(2017)渝0116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黎小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小林,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黎小林提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黎小林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价格和地点。随后,被告人黎小林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星河奥韵A栋2楼电梯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5克)贩卖给黄某,并收取了其支付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黎小林身上查获200元赃款,从黄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被告人黎小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小林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及赃款等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小林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小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小林曾因贩卖���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小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