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洪徐坤、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洪徐坤,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负责人:吴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徐坤,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胜利支行)与被告洪徐坤、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胜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洪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徐坤偿还到期借款本金65845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利息、违约金;2、工行胜利支行对抵押物闽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工行胜利支行对云盛公司质押的保证金9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云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洪徐坤因向云盛公司购买汽车向工行胜利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2013年12月28日,工行胜利支行与洪徐坤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洪徐坤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如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洪徐坤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洪徐坤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银行有权要求洪徐坤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洪徐坤信用卡账户。2014年1月9日,洪徐坤为购车在云盛公司刷卡消费9万元,并就此办理分期还款,手续费6345元,分期期数24期,每期偿还借款本金375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9日。洪徐坤自2014年3月9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仅偿还本金24155元,尚欠本金65845元、利息20525.36元、滞纳金9218.73元,洪徐坤应予偿还。云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工行胜利支行认为,1、洪徐坤通过办理消费分期还款并依约支付手续费与工行胜利支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关系;2、云盛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3、洪徐坤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4、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胜利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云盛公司辩称,洪徐坤提供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工行胜利支行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徐坤追偿。洪徐坤未作答辩。工行胜利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洪徐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授信申请调查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账单、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各一份。洪徐坤、云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洪徐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云盛公司对工行胜利支行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工行胜利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7日,洪徐坤向工行胜利支行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以下称为涉讼信用卡),并在该申请表上书写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载(摘要):持卡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交易以外的透支消费、取现、转账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10%+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交易金额的100%+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之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2、2013年12月28日,工行胜利支行与洪徐坤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500),合同约定(摘要):洪徐坤向云盛公司购买汽车,总价16万元,洪徐坤自行支付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工行胜利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9万元,洪徐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胜利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云盛公司的银行账户,透支手续费6345元,洪徐坤应一次性支付;(2)透支后,洪徐坤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3750元,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3)如洪徐坤累计3次违约,工行胜利支行有权要求洪徐坤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同日,工行胜利支行与洪徐坤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摘要):洪徐坤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号车辆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4日,工行胜利支行与洪徐坤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12月28日,工行胜利支行与云盛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云盛公司亦向工行胜利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合同及承诺函记载(摘要):(1)云盛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云盛公司在工行胜利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存入不低于9000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保证金余额不得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10%;(3)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4)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银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款项;(5)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银行均有权要求云盛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4、2014年1月9日,洪徐坤向工行胜利支行交纳手续费6350元。办理分期还款后,洪徐坤自2014年3月9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仅偿还借款本金24155元(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本金3750元已偿还,第7期偿还本金1655元),此后的借款本息未再偿还,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2月9日届满,洪徐坤尚欠工行胜利支行借款本金658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洪徐坤通过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与工行胜利支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工行胜利支行与洪徐坤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间于2015年12月9日已届满,洪徐坤从2014年3月9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尚欠到期借款本金65845元其应予偿还,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但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洪徐坤提供所购闽E×××××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胜利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云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得低于9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工行胜利支行陈述云盛公司所质押的本案保证金为9000元,云盛公司在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明确答复其所提供的保证金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质押保证金数额为9000元,工行胜利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云盛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主债权人洪徐坤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依照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行胜利支行有权要求云盛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故云盛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洪徐坤追偿;云盛公司辩称其仅对物的担保范围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洪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徐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借款65845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对抵押物闽E×××××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对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9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洪徐坤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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