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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友建等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建,吴兴臣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建,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鹏程,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邢国远,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兴臣,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建、吴兴臣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建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国远、被告人吴兴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兴臣将被害人俞某某带至本县军垦农场山林大队家中,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友建来到吴兴臣家。张友建来后,对被害人俞某某进行亲吻、抚摸,并让吴兴臣离开卧室,张友建将卧室门反锁,并脱下俞某某的裤子,欲与俞某某发生性关系,俞某某哭泣并反抗,张友建按住俞某某双手,强行与俞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吴兴臣在客厅听到俞某某哭声,但因卧室门反锁,吴兴臣未要求开门。之后张友建开门,吴兴臣进卧室,询问张友建是否和俞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友建否认,俞某某从卫生间回卧室,吴兴臣也想与俞某某发生性关系,将俞某某往床上拉,俞某某拒绝,吴兴臣打了俞某某两巴掌,将俞某某按倒在床,亲吻、抚摸俞某某胸部,欲脱俞某某裤子,俞某某哭诉肚子痛,被告人吴兴臣遂中止了犯罪行为。俞某某起身后,一直在门口观望的张友建抢走俞某某手机并掰断丢入垃圾桶,俞某某离开吴兴臣家后,用他人手机打电话报警。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友建、吴兴臣到阳新县公安局率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建、吴兴臣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兴臣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建对其强奸行为供认不讳,但提出其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友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友建无前科,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母亲患有重病、爷爷年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兴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兴臣将被害人俞某某带至本县军垦农场山林大队家中,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友建来到吴兴臣家。张友建来后,对被害人俞某某进行亲吻、抚摸,并让吴兴臣离开卧室,张友建将卧室门反锁,并脱下俞某某的裤子,欲与俞某某发生性关系,俞某某哭泣并反抗,张友建按住俞某某双手,强行与俞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吴兴臣在客厅听到俞某某哭声,但因卧室门反锁,吴兴臣未要求开门。之后张友建开门,吴兴臣进卧室,询问张友建是否和俞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友建否认,俞某某从卫生间回卧室,吴兴臣也想与俞某某发生性关系,将俞某某往床上拉,俞某某拒绝,吴兴臣打了俞某某两巴掌,将俞某某按倒在床,亲吻、抚摸俞某某胸部,欲脱俞某某裤子,俞某某哭诉肚子痛,被告人吴兴臣遂中止了犯罪行为。俞某某起身后,一直在门口观望的张友建抢走俞某某手机并掰断丢入垃圾桶,俞某某离开吴兴臣家后,用他人手机打电话报警。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兴臣到阳新县公安局率洲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张友建到该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友建的亲属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礼显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友建、吴兴臣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建、吴兴臣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兴臣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被告人张友建减轻、对被告人吴兴臣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友建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得到对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友建提出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吴兴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