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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唐斌、庄煌强故意伤害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庄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斌,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3日被泉州���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庄煌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4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斌、庄煌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唐斌、被告人庄煌强及辩护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斌途经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至尊KTV门口时���被害人庄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离开后双方又在电话里相互辱骂并相约在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浴城门口打架。随后,被告人唐斌打电话给被告人庄煌强到场帮忙。后在新偶像足浴城门口,被告人唐斌与庄某1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期间,被害人庄某1辱骂被告人庄煌强。被告人庄煌强、唐斌先后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庄某1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庄某1此次顶部头皮7.0cm的愈合瘢痕、右眉弓外侧1.6cm的愈合瘢痕,累计长度为8.6cm,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斌在南安市美林街道泛华大酒店被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查获。2017年1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庄煌强家中将庄煌强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庄某1对被告人庄煌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斌、庄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证人庄某2、郭某、连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监控截图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斌、庄煌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斌、庄煌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斌、庄煌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煌强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刑罚,再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煌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煌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庄煌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煌强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庄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舒榕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