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敬谊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敬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2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程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谊,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震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张敬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张敬谊支付工资差额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张敬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系张敬谊与他人之间的私人交易,且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以及交易日期不符合企业发放工资形式,并非为我公司发放工资情况;我公司举办的培训活动为公益宣传性质,培训证书为留念使用,且张敬谊提交的培训证书复印件落款日期及印章与我公司发放的证书均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敬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其职务及工资待遇,7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系张敬谊的自述;张敬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敬谊辩称,我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震泰公司通州营业部工作,担任总监,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震泰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敬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我与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震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3、震泰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4、震泰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差额2300元;5、震泰公司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震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震泰公司。张敬谊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与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震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4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敬谊的各项仲裁请求。张敬谊主张其通过朋友推荐找到震泰公司负责人隋国龙,并到震泰公司通州营业部工作,工作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5月10日,担任总监,负责组建销售团队、销售理财产品、培训等工作,与李某、陈玉莲、高会清等是一个团队的同事,隋国龙承诺其任总监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工资由震泰公司总经理刘丽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共支付了三笔,均未足额支付。张敬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名片、培训证书、录音为证,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张敬谊一起进震泰公司工作,是震泰公司员工,工资是刘丽通过支付宝发的。张敬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18日收到1826元、2016年5月18日收到3000元、2016年6月15日收到955元,均系刘丽支付宝转账支付。李某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丽于2016年4月15日、5月17日、6月15日通过支付宝对其进行转账。陈玉莲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丽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支付宝对其进行转账,程猛于2016年5月16日对其进行转账。高会清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丽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支付宝对其进行转账。名片显示刘丽职务是震泰公司总经理。培训证书显示:张敬谊完成震泰集团201604期培训,已达到公司岗位技能要求,有北京震泰投资有限公司人事部印章。张敬谊称录音系其与震泰公司通州营业部负责人隋国龙的对话。震泰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名片及培训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敬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震泰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通州营业部及隋国龙是该营业部负责人,不认可与张敬谊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公司做培训是普及知识,是公益行为,社会上人员均能报名参加培训,但都不是公司员工;张敬谊培训证书虽显示其参加培训,但不能证明其是公司员工。震泰公司认可刘丽系其公司总经理,称刘丽向张敬谊转账系个人行为,且刘丽出庭解释称向张敬谊转账是因为其从张敬谊处购买“康宝莱”保健品,其支付宝记录显示共支付了二次钱。关于刘丽向其他人转账的原因,震泰公司未予以说明。法庭要求震泰公司提交2016年3月至5月通州营业部员工花名册、工资表,震泰公司仅提交了部分员工工资电子回执。一审法院认为,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丽向张敬谊转账,震泰公司认可刘丽系其公司总经理,虽称刘丽因向张敬谊购买保健品支付钱款系刘丽个人行为,但未就此举证。张敬谊主张其与李某、陈玉莲、高会清是震泰公司同事,该三人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刘丽通过支付宝向上述人员有过转账,而震泰公司未就此作出解释。另外,张敬谊提交的培训证书可以证明其参加震泰公司培训,已达到公司岗位技能要求。震泰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是做公益培训,社会上人员均可参加,参加培训的都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就此举证,故对此难以采信。综合以上内容,张敬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初步证明其在震泰公司工作,而震泰公司未提交2016年3月至5月通州营业部所有员工的花名册和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所有员工情况,故对震泰公司与张敬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难以采信。因震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等具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举证,故采信张敬谊在震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工作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5月10日之主张。因此,震泰公司应当支付张敬谊2016年3月14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2679.75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差额1297.87元。震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张敬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张敬谊2016年4月14日至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元。张敬谊要求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敬谊存在劳动关系;二、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敬谊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679.7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297.87元;三、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敬谊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元;四、驳回张敬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震泰公司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离职申请》原件。其中,《入职登记表》填写有张敬谊的基本情况,填表人签字处有张敬谊签名及2016年3月14日的日期;《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甲方均为震泰公司、乙方均为张敬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乙方担任理财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门店,乙方月工资3000元,其中绩效工资1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以及乙方对甲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内容。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有甲方震泰公司加盖的公章和乙方张敬谊签名及捺印。《离职申请》有张敬谊签名及捺印。震泰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10月聘用隋国龙为其公司通州营业部负责人从事承包经营。一审诉讼时经向隋国龙了解情况,隋国龙未向其公司陈述及提供上述材料情况,二审诉讼时经再次向隋国龙了解情况,隋国龙陈述其担任通州营业部负责人期间曾聘用张敬谊担任理财经理,张敬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张敬谊的工资通过刘丽支付宝转账支付,后隋国龙告知张敬谊其不再担任通州营业部负责人,张敬谊也写了《离职申请》。震泰公司表示现依据隋国龙出示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认可其公司与张敬谊存在劳动关系,因已依约支付了张敬谊工资,不同意张敬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敬谊称隋国龙口头与其约定聘用其担任震泰公司通州营业部总监,月工资7000元,其于2016年3月14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并招聘了徐惠英、高会清、陈玉莲作为销售团队人员,共同参加了岗位技能培训获得证书,之后又按照隋国龙的要求到震泰公司走流程而签署了格式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乙方基本信息及乙方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及捺印,但《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岗位、工资、合同签订日期等内容并非其本人填写,且这些内容在其签署该合同时也没有填写上。2016年4月18日,其收到刘丽支付宝转来的3月工资1826元。隋国龙于2016年5月10日告知因业绩出不来要关店,让其写离职申请,《离职申请》亦系其本人书写及捺印。2016年5月18日、6月15日,其分别收到了刘丽支付宝转来的工资3000元、955元。因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其一直找隋国龙解决,但隋国龙说管不了。张敬谊表示虽震泰公司现提供了有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但其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为走流程需要而签署的空白内容的合同,而震泰公司并没有按照隋国龙与其达成的口头约定内容签署岗位为总监、月工资为7000元的劳动合同,故坚持要求震泰公司按照7000元/月补付工资差额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震泰公司提供了与张敬谊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张敬谊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署,但称其签署合同时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等处为空白,现震泰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所载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与双方此前口头约定内容不符的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张敬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震泰公司、张敬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所载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震泰公司已向张敬谊支付钱款的记录,震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敬谊月工资。张敬谊所提交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担任总监职务及月工资为7000元的主张,故张敬谊要求按照7000元补付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1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张敬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震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庞 妍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余 未书 记 员 张家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