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耀辉、朱光辉犯交通肇事罪抗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2,赵某1,朱耀辉,朱光辉,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李辉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刑终153号抗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吴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吴书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吴某之姐。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200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吴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2,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吴书平,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耀辉,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光辉,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院内-10室。法定代表人李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辉立,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耀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光辉犯妨害作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国伟、高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2、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书平、陈玉普,原审被告人朱耀辉及其辩护人翟晓玉,原审被告人朱光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辉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耀辉无证驾驶冀A×××××、冀A×××××号半挂大货车,在本市静海区沿团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85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横过公路的吴某,朱耀辉驾车逃逸。吴某因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光辉指使同车司机李辉立(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隐瞒被告人朱耀辉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朱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耀辉、朱光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3月3日,朱光辉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鑫运输公司)购买了冀A×××××、冀A×××××号半挂大货车。上述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元氏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朱耀辉、李辉立为朱光辉雇佣的驾驶员。吴某为农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吴某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29664元(依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住宿费280元(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票据,考虑必要合理支出);4、交通费4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0元。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票据,考虑必要合理支出);5、医疗费325元(依据医疗机构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票据);6、误工费5410元(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考虑5人、10天);以上损失数额共计72169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2、李辉立、李某、何某证言,被告人朱耀辉、朱光辉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体识别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耀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光辉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耀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朱光辉作为雇主及机动车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光辉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在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石鑫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辉立系受雇司机,发生事故时并未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被告人朱耀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具有免责理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耀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光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25元,共计1103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耀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死亡赔偿金572020元、丧葬费29664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410元,共计6113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光辉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辉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但对被告人朱耀辉量刑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朱耀辉系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被拖带300余米死亡。后其为掩盖罪行,找人顶替,属于主观恶性较深,情节较为恶劣。其虽构成自首,但对其从宽处罚应予从严掌握;二是案发后,被告人始终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罪行不予谅解,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朱耀辉犯交通肇事罪、朱光辉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朱光辉的量刑适当,对朱耀辉的量刑畸轻,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事实,对朱耀辉量刑畸轻;二是原判决对朱耀辉自首情节从宽处罚幅度过大,朱耀辉是在得知交警调查其车辆并到其家中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与案发后立即自首有很大区别。上诉人赵某2、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公诉机关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朱耀辉加重处罚;2、原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3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判决是错误的;3、石鑫运输公司应当与朱耀辉、朱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人寿保险元氏县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审被告人朱耀辉的辩护人提出,朱耀辉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希望对朱耀辉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耀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朱光辉为帮助朱耀辉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朱耀辉、朱光辉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朱耀辉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且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对朱耀辉的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朱耀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被告人朱耀辉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朱光辉作为雇主及机动车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朱光辉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在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石鑫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辉立系受雇司机,发生事故时并未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元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朱耀辉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人寿保险元氏县支公司具有免责理由,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2、赵某1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朱耀辉、朱光辉定罪,朱光辉的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对于朱耀辉的量刑畸轻,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刑初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朱耀辉定罪部分、朱光辉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刑初6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朱耀辉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朱耀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审 判 长 郝玉珠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郝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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