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清江与孟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江,孟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88号原告:张清江,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孟海平,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张清江与被告孟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孟海平偿还张清江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孟海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张清江与孟海平在邯郸相识,同年10月15日孟海平因资金紧张向张清江借款10000元,当时言明用款5、6天后偿还,孟海平借款后向张清江出据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张清江多次催要,孟海平未还款。孟海平未答辩。张清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5日,孟海平给张清江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清江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借款人:孟海平,2015.10.15。”孟海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张清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孟海平向张清江借款现金10000元,孟海平向张清江出具了借款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孟海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清江借款。张清江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孟海平,孟海平向张清江出具了借据,张清江与孟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孟海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清江要求孟海平给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江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英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