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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1772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177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