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922号原告:高某,男,194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3097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李某夫妻以养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0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6日,分别26次借款,自借款至今,整整十七年多从来没还一次本息。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李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李某夫妻以养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0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高某借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本息计309754元的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李某为生活需要,借原告高某的款,2017年2月15日,经被告张某确认,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本息309754元的借条一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某、李某理应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欠款30975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息309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46元,减半收取2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