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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坤春与赵祥富、张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坤春,赵祥富,张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48号原告:曾坤春,女,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廷建,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赵祥富,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张春,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江,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负责人:樊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坤春与被告赵祥富、张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建,被告赵祥富、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合计131242.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赵祥富驾驶贵FCD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县一小路段下车离开时,由于未检查该车是否停稳,导致该车往土产公司方向滑行,并将行人曾坤春、幸大容撞倒在地,造成曾坤春、幸大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529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坤春、幸大容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曾坤春受伤后立即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拍片发现病情严重,随即嘱咐将其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肢多发性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4、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出院后,按医嘱定期随诊的费用被告未予以支付。2016年11月23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1、曾坤春于2016年5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坤春2016年5月2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3、曾坤春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1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曾坤春残疾赔偿金58991.136元(双十级);误工费24601.8元(批发零售业);护理费8436.32元;交通费2490.00元;医疗费40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此外,在云南买三七一公斤800.00元;在光明街骨科曾医生处花去医药费6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家属陪同原告做鉴定和一个月后取结果的车费300.00元,上述几项无发票,请法院酌情考虑。因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张春,且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祥富、张春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赵祥富、张春辩称:原告起诉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赵祥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车辆所有人为张春,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此次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了104864.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赵祥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赵祥富、张春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金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3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费用。经被告赵祥富、张春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包车费用收款收据2张,过路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包车的事实,不需被告承担过路费、停车费。经被告赵祥富、张春质证,对包车费用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该组证据与原告到遵医附院进行检查的时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曾坤春两次包车到遵医附院进行复查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情况,花去鉴定费1800.00元。经被告赵祥富、张春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金沙县鼓场街道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李廷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在工农社区租赁门面经营服装生意,经被告赵祥富、张春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祥富、张春举证:1、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机动车的驾驶人、行驶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赵祥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3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5月29日,被告赵祥富驾驶贵FCD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县一小路段下车离开时,由于未检查该车是否停稳,致使该车往土产公司方向滑行,导致该车将公路上的行人曾坤春、幸大容撞到在地,造成曾坤春、幸大容受伤及贵FC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6]第0529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坤春、幸大容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曾坤春受伤后立即送往金沙县中医院治疗,后因发现病情严重,于2016年5月30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APC型):1.1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1.2右侧髂骨骨折,1.3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2、闭合性胸外伤:2.1多发肋骨骨折,2.2双肺下叶肺挫伤,2.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胆囊结石;4、右肾结石;5、高血压病;6、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2016年6月23日,原告从遵医附院出院。同日,原告曾坤春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8月1日到遵医附院复查,共花去治疗费用428.00元;9月26日到金沙县中医院检查,共花去治疗费用426.71元;9月28日到遵医附院检查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1061.50元;11月23日到遵医附院检查,共花去治疗费用5.50元。合计1921.71,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检查治疗费用。2016年11月23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1、曾坤春于2016年5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坤春2016年5月2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曾坤春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120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春,张春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坤春从事零售行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4579.64元/年×(10%+1%)×20年=54075.21元。2、误工费:依照2014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887.00元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天,本院酌情评定为150天,49887元/年÷365天×150天=20501.51元。3、护理费:依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情评定为70天,34214元/年÷365天×70天=6561.59元。4、交通费:原告两次包车到遵医附院检查的费用合计2400.00元,该费用有司机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家属陪同原告到遵医附院做鉴定及一个月后取鉴定意见书的车费300.00元虽无发票,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1900.00元。5、医疗费:1921.7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00元。7、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情评定为70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70天=70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00元-12000.00元,本院酌情评定为11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460.02元。二、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6]第0529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富驾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停车的过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赵祥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坤春、幸大容无责任。”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赵祥富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赵祥富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CD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09460.0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张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在云南买三七一公斤800.00元,在光明街骨科曾医生处花去医药费6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曾坤春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坤春各项损失合计109460.02元;二、驳回原告曾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