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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行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苏万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308号起诉人:苏万幸,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2017年5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万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至9月11日期间在上海蓝勃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勃公司)工作。2014年9月,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蓝勃公司未依法补缴社保和公积金,但被起诉人一直不作为,导致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注销后无法再履行为起诉人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义务。起诉人认为,由于被起诉人的不作为,导致起诉人的权利无法受到保护,造成起诉人损失,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2014年9月15日的投诉不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起诉人因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元。经审查,2014年9月15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该大队督促蓝勃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并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4年9月向被起诉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作为行政机关的被起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期限为二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起诉人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苏万幸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小萍代理审判员  方 芳审 判 员  宋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