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德贵与鲜开安、鲜于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贵,鲜开安,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王德贵,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两湖粮油市场59号个体经营户,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开安,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两湖粮油市场39号个体经营户,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鲜于文辉,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两湖粮油市场39号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鲜开安之子)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于进庭,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鲜开安之弟)被告:鲜于文康,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鲜开安之侄)被告:鲜于芳,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鲜开安之女)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贵诉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德贵申请追加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查,原告王德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遂依法追加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姚丽蓓、吴庆生三人组成合议庭,由袁欣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的委托代理人伍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贵诉称:2014年6月12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鲜开安来到原告在两湖粮油市场59号经营的门店,用手机拍照,并说:“你不要再拖这种包装的米,再卖我要关你的门”。原告当即回答称:老鲜你过细看,我的米和你的米不一样。被告鲜开安硬是说我抢了他的生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被告鲜于文辉(即被告鲜开安的儿子)跑过来不问青红皂白用拳头朝原告脑袋左边打了两拳,邻居得知后,将其拉走,后经劝说,被告鲜开安的弟媳刘晓梅将原告送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现原告治疗出院后仍出现头痛、头疼、头昏等后遗症,一直休息至今。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经济上带来了较大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鲜开安辩称:鲜开安没有与王德贵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和持械冲突,且王德贵在整个诉状中没有一句相关与鲜开安发生任何冲突的描述,所以根据诉状自认,鲜开安对王德贵没有侵权行为。2、根据事实和王德贵对鲜开安的诉状陈述,该起诉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鲜开安的起诉。被告鲜于文辉辩称:1、鲜于文辉不存在对王德贵的侵权行为。2、王德贵的诉状陈述的伤情与鲜于文辉无关。3、王德贵对鲜于文辉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撑,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德贵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鲜于芳辩称:1、原告王德贵首先对被告鲜于芳动手,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鲜于芳作为女同志是被迫作出自卫行动,且鲜于芳是否有肢体接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鲜于芳作为女同志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如此大的伤情。被告鲜于进庭辩称:我有拿棍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攻击行为。我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没有必然或可能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鲜于文康辩称:答辩人仅仅有冲出去的行为,但手中并未持有器具等,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对两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形成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王德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息的事实。证据3、药费票,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证据4、派出所笔录,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致。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入院时间是6月13日,入院原因系被人打伤头部后两小时入院。诊断证明入院时间6月13日诊断证明的医疗护理建议第一项(注意休息后面的字是添加上不是一人书写)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份证明8月11日与本案无关,现在医学名词没有脑震荡只有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说法。证据3票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4日四张票据在北京治疗的与本案无关。二医院的票据与病历相吻合可能具有关联性,其他票据均无关联性。荆州中心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鲜开安的弟妹带王德贵去二医院检查,后来回来就说把事情说清楚消除误会,因此并没有伤情。王德贵住院是6月13日;6月12日王德贵没有受伤。鲜开安的笔录可以证明6月12日并没有发生伤情,主要矛盾是在6月13日发生的。被告鲜开安为反驳对方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沮派出所2014年6月1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朱学谊持刀将鲜开安砍伤。证据2、鲜开安被朱学谊持刀砍伤后被送到市一医缝合刀伤的病历,证明鲜开安被朱学谊持刀砍伤,急救缝合费用为1400元。证据3、鲜开安在一医院的住院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单据,证明鲜开安被朱学谊砍伤后住院7天以及住院的医疗费用2529元。证据4、视频录像,证明被反诉人朱学谊在反诉人门店持刀行凶将反诉人砍伤。证据5、鲜开安受伤照片4张,证明被朱学谊砍伤的伤情。被告鲜于文辉为反驳对方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沮派出所2014年6月1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王德贵之夫朱学谊持刀将鲜开安砍伤,鲜于文辉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证据2、鲜于文辉保护鲜开安时,被朱学谊和原告打伤,随后到医院治疗的病历,证明朱学谊持刀砍伤鲜开安的同时,朱学谊和原告也伤害了鲜于文辉,鲜于文辉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证据3、视频录像,证明原告丈夫朱学谊在鲜于文辉门店前持刀行凶将鲜于文辉的父亲鲜开安砍伤,鲜于文辉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证据4、受伤照片4张,证明鲜于文辉被王德贵及家人伤害,鲜于文辉答辩人没有伤害王德贵。原告王德贵对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办事的表格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鲜开安被朱学谊用刀砍伤。证据2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朱学谊有因果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反诉人伤害人的因果关系。证据4视频可以证明鲜开安、鲜于文辉有伤害王德贵、朱学谊的事实存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鲜开安以查看原告王德贵及其夫朱学谊销售的米是否和其销售的米是同一品牌为由,到两湖粮油市场59号原告王德贵、朱学谊经营的门店查看,并用手机拍照。原告辩解称双方所销售的并非同一品牌,并要求被告鲜开安仔细看清楚,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被告鲜于文辉因不忿原告对其父被告鲜开安的谩骂,打了原告头部两掌,原告王德贵因此受伤,被告鲜于文辉被他人拉走,后经市场管理人员劝说,被告鲜开安的亲属将原告送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相约调解此纠纷。次日8时许,原告王德贵、朱学谊途经两湖粮油市场39号被告鲜开安经营的门店,见被告鲜开安在其门店内,朱学谊遂进店质问被告鲜开安是否打过原告王德贵,随即朱学谊与被告鲜开安发生扭打,原告王德贵亦打了被告鲜开安一巴掌,在被告鲜开安门店内的被告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见此情形,遂与被告鲜开安一起对原告王德贵以及朱学谊进行了追打,并用游标尺打伤了朱学谊,朱学谊跑回自己的门店拿了菜刀返回被告鲜开安门店,持菜刀致伤了鲜开安后背。现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另查: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德贵因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入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诊疗中心,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用7401.33元(7151.33元+25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护脑,扩管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德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门诊分四次开支了其他门诊收费、药品费共计1383.28元,2015年1月8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分两次开支了挂号费、检查费、中成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76.7元。原告王德贵对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8日的开支与其所受损害的关联性未能举证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贵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对原告王德贵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1024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4、误工费1181元(33148元/年÷365天×13天)。上列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256.33元。关于原告王德贵主张在其他医疗机构看诊以及购置药品的费用问题,因未能提交该费用的开支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同在荆州市两湖粮油市场经营的商户,经营范围大致相同。被告鲜开安因怀疑原告王德贵与其夫朱学谊销售了与其店铺相同的大米,到原告王德贵与朱学谊经营的门店查看并拍照,引发本次纠纷。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均否认致伤原告王德贵,且原告王德贵亦无完全确实的证据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为何被告所致,但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毋庸置疑,原告王德贵在打斗中受伤,事实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德贵要求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德贵存在处理纷争时,言语不当,不够冷静,亦参与打斗,故对其损害后果亦应自担部分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下余70%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开安、鲜于文辉、鲜于进庭、鲜于文康、鲜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德贵各项损失共计7179.43元;二、驳回原告王德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王德贵负担110元,被告鲜开安负担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姚丽蓓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振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