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392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杨某1,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各种矛盾,两人的脾气性格实在不和,两家的感情就跟陌生人差不多。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导致离婚的原因并不在我,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婚生女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维系感情的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和,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