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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建民、邢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民,邢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民,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立辉,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袁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邢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建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邢立辉挥拳直接打击袁建民面部,造成袁建民右眼挫伤,眼睑裂伤,眼睛玻璃体混浊,邢立辉是恶意伤害,可以从公安宁河分局对邢立辉的行政处罚上得出结论。一审判决对于2016年8月26日的诊断证明未予认定,导致没有支持袁建民部分误工费、交通费。2、一审判决认定袁建民、邢立辉的责任比例是4:6显系不公平。被上诉人邢立辉辩称,不同意袁建民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立辉赔偿袁建民医药费1679.37元、误工费14532元、护理费4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46.37元;2、诉讼费用由邢立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建民、邢立辉均在天津市××××金翠路芦台土菜馆后厨工作,袁建民是厨师,邢立辉是厨师长。2016年8月11日13时,袁建民与土菜馆其他厨师刘鑫发生了口角继而大打出手,邢立辉一直在劝架当中,袁建民与刘鑫互相打骂,邢立辉及土菜馆的其他人将其二人拉开后,袁建民打电话招呼外面人要到土菜馆打架,刘鑫再次与袁建民纠缠在一起,邢立辉怕事态无法控制,出手打了袁建民,邢立辉出手过重,造成了袁建民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袁建民受伤就诊时的医生证明是:右眼挫伤,眼睑裂伤(5CM),左上臂开放伤。2016年8月2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建民面部软组织创伤、右眼部挫伤、左上臂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公安宁河分局对邢立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邢立辉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决定。袁建民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合计4379.37元,各项费用计算方法如下:1、住院费支出1679.37元;宁河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2张证实。2、误工费2500元;依据袁建民月收入5000元,按照法院确定采信的医生诊断证明及休假时间算,袁建民合理休假15天,误工费损失166.67元×15天。3、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住所地及就医医院的距离,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交通状况及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建民与邢立辉本无矛盾,作为厨师长的邢立辉,在袁建民与其他厨师在后厨发生纠纷后,其前期调处纠纷应为职责所在,袁建民与他人纠纷升级后,邢立辉出手阻止袁建民与他人争斗过程中,未能克制情绪,出手过重,导致袁建民身体受伤。邢立辉在本次纠纷存在过错,应对袁建民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建民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未能理智处理,与他人在土菜馆后厨发生肢体冲突,是导致邢立辉出手阻止争斗的起因,应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袁建民要求邢立辉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袁建民伤情未达到必须住院治疗的程度,未住院未发生住院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对袁建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民医疗费1679.37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79.37元的60%,共计2627.62元。二、驳回原告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袁建民承担60元,被告邢立辉承担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建民、邢立辉均表示此前双方并无矛盾,袁建民与案外人刘鑫在餐馆后厨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邢立辉为阻止双方冲突升级,将袁建民打伤,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建民与刘鑫发生肢体冲突,是引发邢立辉出手的起因,对于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袁建民、邢立辉对于袁建民的损害后果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袁建民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要针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存有较大争议。2016年8月11日,损害发生后,袁建民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并于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袁建民面部软组织创伤、右眼部挫伤、左上臂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依据袁建民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治疗情况及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袁建民的误工期15天、误工费2500元,并无不当。袁建民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护理费,现其再次提出护理费的请求,又没有提供其确需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对其要求邢立辉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袁建民要求邢立辉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当地经济水平、交通状况及就医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2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袁建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守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