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吴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吴召龙,谭玲,吴红元,孙纪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148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文政,行长。被执行人吴召龙,男,汉族。被执行人谭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吴红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孙纪秋,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召龙、谭玲、吴红元、孙纪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临兰山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处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8024.1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临兰山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2017)临兰山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世进审判员 肖 寒审判员 凌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