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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4XX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兴,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1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XX兴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苏F×××××)的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南阳镇正谊村八组陆某宅出发,途经竖海南路、元和路、志圩线,至合作镇曹家镇。同日12时许,被告人XX兴驾驶摩托车载他人从曹家镇出发,途经志圩线、南海公路至221省道,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4Km+700m路段时遇民警检查。因民警发现XX兴口中有较重酒气,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XX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XX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吴某、蔡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血样决定书及登记表(附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XX兴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兴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