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谷文学与刘如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学,刘如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73号原告:谷文学,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建筑泥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如锁,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主要负责人:张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谷文学与被告刘如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锁、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如锁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谷文学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19868.25元;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谷文学从浙江打工工地请假回到凤阳县老家骑二轮电瓶车去办事,途径凤阳县府城镇××与××山路交叉口时,遇到刘如锁驾驶皖M×××××小型轿车。由于刘如锁疏忽观察,撞到谷文学骑的二轮电瓶车,致谷文学受伤入住凤阳县中医院。经检查,谷文学的伤情为第一腰椎骨折(压缩性)、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气胸(外伤性)、右侧胸腔积液等。谷文学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8427.39元,后无钱继续治疗出院。2016年8月17日,谷文学再次到该医院作第一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谷文学在医院仅住院11天就出院,花去医疗费8522.30元。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如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文学无责任。刘如锁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如锁本人,该车于2015年1月5日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如锁书面辩称:谷文学所述属实,只是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刘如锁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7日支付谷文学14300元、5000元,共计19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刘如锁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凤阳县府城镇××与××山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观察疏忽,与谷文学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谷文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020188091《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如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文学无责任。谷文学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压缩性)、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气胸(外伤性)、右侧胸腔积液(外伤性)等,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8427.40元、门诊医疗费535.50元。2016年8月17日,谷文学再次入住凤阳县中医院行第一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8522.30元。2016年11月9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谷文学的伤残程度、“三期”和后期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谷文学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谷文学左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谷文学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人民币玖仟元。谷文学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11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谷文学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申请鉴定,2017年3月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谷文学非医保费用为10500.60元人民币。另查明:谷文学自2013年9月18日起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进士弄38-1号租1居住,其在该地区从事的职业为工程施工,工作单位建筑泥工。刘如锁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如锁已为谷文学垫付医疗费用193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谷文学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7505.19元、误工费35478元(180天×197.12元/天)、护理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按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77.06元(3人×3次×86.34元/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219868.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如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文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给谷文学造成的合理损失,刘如锁应承担赔偿责任。谷文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57505.19元,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为57485.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5478元(180天×197.12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8895元/年计算误工费,谷文学要求按照每天197.12元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为24112.80元(180天×133.9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谷文学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777.06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谷文学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01385.80元(医疗费57485.20元、误工费24112.80元、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案中,刘如锁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谷文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如锁全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谷文学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57485.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500.60元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500.60元应由刘如锁赔偿;对谷文学的误工费24112.80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29190.60元,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885.20元[(129190.60元-110000元)+(57485.20元-10500.60元)+1110元+2700元+9000元+1900元]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如锁赔偿谷文学500.60元,该款从刘如锁已垫付的19300元中扣除,余款18799.40元由谷文学直接返还给刘如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文学各项损失合计200885.20元;二、原告谷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如锁垫付的医疗费18799.40元;三、驳回原告谷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原告谷文学负担60.40元,由被告刘如锁257.33元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