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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174号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盱眙港对面)。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勤峰,职务不详。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签订309s304不锈钢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7702.6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索要,只给付了25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欠款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并按欠款金额112702.62元的2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40000元,余款72702.6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702.62元,违约金22540.52元。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无锡市人民法院裁定”。双约定管辖法院为无锡市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方式由无锡市人民法院裁定,上述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规定进行确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