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辉鸿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辉鸿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小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261号原告: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黄彭前路56号。法定代表人:缪立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凡,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辉鸿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下垟埠新桥村中心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程新表。被告:林小芬,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泰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辉鸿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林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凡、被告辉鸿公司、林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要求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7700元;2.被告林小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辉鸿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11月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13年12月6日经结算,辉鸿公司结欠原告150000元,后双方又继续交易,2014年9月27日、11月7日辉鸿公司又分别出具137700元和400000元的欠条。以上辉鸿公司合计共欠原告货款687700元未付,欠条均由辉鸿公司法人代表程新表出具,林小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货款。辉鸿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出具欠条也属实,尚欠货款687700不属实,前两份欠条的货款早已结清,最后一张欠条,辉鸿公司也已支付货款168000元。林小芬辩称,林小芬是辉鸿公司出纳,在欠条上签名仅是证明作用,并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辉鸿公司出具第一份欠条后,双方继续交易,辉鸿公司也继续付款,至出具第二份欠条前,实际上已付清第一份欠条的款项。期间因缪立星为程新表向银行贷款400000元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给了原告作为货款。后由于程新表未能归还该笔贷款,缪立星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缪立星让程新表重新出具了一份欠400000元货款的欠条。出具第二份欠条后,双方进行现货交易,辉鸿公司收货后均直接付款,至2014年11月,此阶段辉鸿公司多付款4825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塑料粒子交易。至2015年6月双方曾口头结算,原告应付辉鸿公司泡沫货款74942元,辉鸿公司此阶段付款105000元(实付款108000元,其中3000元抵扣税款),如果算上程新表重新出具欠条的400000元货款,辉鸿公司实际上欠原告货款352933元。之后辉鸿公司还付款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泰公司和辉鸿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发生塑料粒子买卖关系。林小芬系辉鸿公司出纳。缪泰公司持有三份欠条,内容分别为:“结止12月6日欠缪立星塑料粒子款150000元/欠款人辉鸿泡沫/程新表林小芬/2013年12月6日”;“今欠缪泰公司料款137700元/欠款人辉鸿泡沫/程新表/2014年9月27日/林小芬(结算)”;“今欠缪立星塑料粒子货款400000元/欠款人温州辉鸿泡沫有限公司/程新表/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辉鸿公司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上述三份欠条后,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及相应凭证,以证明出具欠条后已陆续还款。为此原告提供双方进行塑料粒子交易的实物出库凭证,以证明被告银行转账汇款系偿还上述货款,剩下欠条的欠款未还。被告则提供其账本证明实际欠款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双方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实物出库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的内容,与辉鸿公司账本上的记载均可以相对应,因此至2014年9月27日,辉鸿公司欠原告货款137700元,原告主张辉鸿公司欠2013年12月6日的150000元货款未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账本记载,2014年7月辉鸿公司曾一次性核减货款400000元,而第三份欠条载明辉鸿公司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上述货款增减在双方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中都没有反映,与林小芬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该份欠条可以证明辉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3、结合双方提供的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实物出库凭证和银行转账明细,以及辉鸿公司账本的记载,辉鸿公司表示2014年10月份之后均在收货当日付款,至11月7日收付相抵,辉鸿公司多付货款4825元,本院予以采信;4、辉鸿公司表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付货款145000(银行转账148000元,其中3000元抵税款),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5、辉鸿公司表示缪泰公司应付泡沫货款74942元应予抵扣,未提供证据证实,辉鸿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辉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87875元。本院认为:缪泰公司和辉鸿公司间的塑料粒子买卖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辉鸿公司尚欠缪泰公司货款计387875元,应当予以偿还。缪泰公司主张辉鸿公司尚欠货款6877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林小芬系辉鸿公司出纳,其主张系代表辉鸿公司与缪泰公司结算,本院予以采信,缪泰公司主张林小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辉鸿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787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温州市辉鸿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18元,温州缪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隆隆审 判 员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