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玉均与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均,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5473号原告:雷玉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利,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玉均诉被告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均的委托代理人周克华,被告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且口头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季利辩称,涉讼25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没有收到该25万元借款,该25万元借款是原被告之前高息的借款计算复利得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由于近期生意周转困难,特向雷玉均借到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7月19日。特立此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于被告季利价值254300元的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雷玉均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案时间主张。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渝中区支行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流水信息,该流水显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被告表示该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已经归还转款给原告共计233400元,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借贷已经清偿完毕且涉讼借款是之前借款156500元利滚利计算得来,但是具体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表示首先该流水恰恰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即在本案借款后原告还向被告出借了60300元。其次,被告陈述转款2334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计算原告给被告的转账。最后,从银行流水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流水来往基本上是持平的,因此该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涉讼25万元借款系之前债务156500元利滚利计算得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且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表示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款在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于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该行为仅是对于被告的财产采取的相应冻结措施,是为了保证原告在诉讼完毕执行过程中财产权益的实现,在该时间段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未知晓,因此该时间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益的起算时间,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利息,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利息金额应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玉均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雷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5元,由被告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