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谢某、曹某某、曹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谢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男。被告:谢某,男,。被告:曹某某(系谢某之妻),女。被告:曹某甲,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谢某、曹某某、曹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曹某某、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7.18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另行计算),合计50767.18元,担保人曹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2015年10月12日以种植葡萄为由向农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9月11日经我行审查与被告谢某、曹某甲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为可循环贷款,被告曹某甲对被告谢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对被告谢某发放50000元贷款本金,2016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绝履行义务,农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谢某催讨,被告谢某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7.18元,合计50767.18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曹某某、曹某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证明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证据3:保证承诺授权书,证明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担保承诺;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证明原告与贷款人被告谢某、曹某某、曹某甲谈话达成的贷款及保证意向;证据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谢某、曹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6.716%,逾期利率10.07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证据7:贷款本利清单,证明被告到2016年1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7.17元;证据8: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及担保人身份的真实性。被告谢某、曹某某、曹某甲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2015年10月12日以种植葡萄为由向农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9月11日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谢某、曹某甲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为可循环贷款,被告曹某甲对被告谢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对被告谢某发放50000元贷款本金,2016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绝履行义务,农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谢某催讨,被告谢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7.18元,合计50767.1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谢某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按约向被告谢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谢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谢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被告谢某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主张被告谢某偿、曹某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7.18元,合计50767.18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7.18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曹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员陪审员候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