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金方、朱某等与朱彦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方,朱某,朱彦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141号原告:余金方,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朱某,女,汉族,2011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余金方,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朱彦顺,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余金方、朱某诉被告朱彦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方、朱某、被告朱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方、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彦顺支付二原告拆迁过渡费1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朱彦顺与原告余金方协议离婚,并于2013年4月22日领取离婚证。离婚时余金方与朱彦顺签订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城市规划拆迁,以后余金方及女儿朱某名下所得的各项利益归余金方所有。2015年,因城市规划拆迁,村里发放的补贴款全部发到了被告朱彦顺名下,但被告朱彦顺拒不返还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彦顺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诉求中的18000元是原告二人的安置过渡费;2.2016年的过渡费发放到被告名下后,被用来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金方与被告朱彦顺于2013年4月22日离婚后,双方签订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城市规划拆迁,以后余金方及女儿朱某名下所得的各项利益归余金方所有。后因城市规划拆迁,2016年,原、被告所在村发放了过渡费,二原告的拆迁过渡费全部发放到了被告朱彦顺名下,过渡费每人9600元,二原告的拆迁过渡费共计192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原告余金方与被告朱彦顺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原告所诉的过渡费有明确约定,被告朱彦顺也认可该笔过渡费应为二原告所有,且已经发放到了朱彦顺名下。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过渡费1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彦顺所称的债务系发生在其与原告余金方离婚后,故对其所述的二原告的拆迁过渡费应用于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拆迁过渡费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方、朱某支付拆迁过渡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彦顺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耿传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