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忠、付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付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6号原告郑忠,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生,住尉氏县。原告付花,女,汉族,1946年10月22日生,住尉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仁义,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尉氏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亚鹏,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忠、付花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仁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孟庆春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蔡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郑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忠、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付花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庆春、郑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孟庆春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0313.72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孟庆春的驾驶证和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4、郑忠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5、付花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6、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约定。2、原告诉求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孟庆春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蔡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郑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忠、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付花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庆春、郑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郑忠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8246.48元,付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366.04元。2017年2月16日,经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郑忠的电动三轮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25元,为此,郑忠支付评估费200元。2017年4月12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忠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为此,郑忠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松林。2016年3月28日,赵松林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郑忠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严重程度及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郑忠承担40%的民事责任,孟庆春承担60%的民事责任,付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所作的伤残鉴定不服,并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又未指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一、郑忠的损失有:1、医疗费282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天)。4、护理费2226.24元(24天×92.76元/天)。5、伤残赔偿金32679.50元(27232.92元/年×5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车损费2025元。二、付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136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天×30元/天)。3、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4、护理费463.8元(5天92.76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忠医疗费9485.39元、护理费2226.24元、残疾赔偿金326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61891.13元;赔偿付花医疗费514.61元、护理费46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8.41元。二人共计62969.5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留志人民陪审员 杨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