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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国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国飞,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花园路240号。2015年8月2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6年3月1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国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7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国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国飞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国飞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国飞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国飞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国飞撤回上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张培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班新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