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漯河鼎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漯河鼎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69号原告:李海涛,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梅,女,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鼎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阳光世纪北苑2号楼2单元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0626722321。法定代表人:王付山,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海涛诉被告漯河鼎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租押金壹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市小食品批发市场B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房租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承诺的水电通畅而不通,无法经营和发展,随即找被告要求退房和返还租金,可是被告既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又不返还租金。2015年8月份,被告将办公设施搬迁一空,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被告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鼎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李海涛(乙方、承租人)和鼎诚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鼎诚公司将位于漯河市小食品批发市场1区1号楼1层2号10房的铺位租赁给李海涛,面积42.21平方,经营时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李海涛一次性向鼎诚公司支付房租押金壹万元整,鼎诚公司保证水电畅通,提供物业服务和后期管理。合同签订当天,李海涛一次性向鼎诚公司缴纳租房押金10000元,鼎诚公司给李海涛出具有一份收据。之后因商铺水电不通,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海涛与被告鼎诚公司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租房押金的义务,但被告鼎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的房屋水电不通,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无法正常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海涛主张被告鼎诚公司返还房屋押金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鼎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涛房租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鼎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