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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海杰与季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杰,季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07号原告:郑海杰,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重华,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郑海杰诉被告季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洪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杰的诉讼代理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重华归还原告郑海杰1752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季重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同年底,被告季重华又欠原告水暖材料款75288元。经催要,被告季重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季重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季重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重华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郑海杰借款共计100000元,同年并结欠原告郑海杰水暖材料款75288元,后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郑海杰175288元。该款,被告季重华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海杰就其主张的欠款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加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海杰要求被告季重华归还欠款175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郑海杰欠款175288元。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季重华承担(此款原告郑海杰已预交,由被告季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