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董连义、李玉莲与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连义,李玉莲,宋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连义,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莲,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丽,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董连义、李玉莲因与被上诉人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连义、李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辰,被上诉人宋雪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连义、李玉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雪丽的全部诉请,支持一审中董连义、李玉莲的答辩请求,纠正一审不当。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连义、李玉莲于2013年11月1日向宋雪丽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董连义、李玉莲所有还款均为本金,应抵减借款本金50万元,董连义、李玉莲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且尚欠借款余额20万元本金及158,500元利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仅根据担保人张桂利证言来认定双方约定3%的月息,证据不足。并且张桂利为担保人,宋雪丽在一审又撤回了对张桂利的起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书面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所有偿还款项只能是本金。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董连义、李玉莲的上诉请求。宋雪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上,当时双方约定了月息3%,董连义、李玉莲还款情况和资金流水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3%。2015年7月1日开始月息降到2%后,2015年7、8月份每月还利息8,000元,共计16,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董连义、李玉莲欠宋雪丽借款为20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底利息欠158,500元。董连义、李玉莲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当认定不支付利息,该主张显然是将“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偷换成“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意图逃避其应承担的合法债务,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能充分印证一审判决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与合同法没有冲突,应予以适用。另外,宋雪丽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月息3%,同时担保人及证人均能证实月息3%的事实。综上,董连义、李玉莲上诉无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雪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连义、李玉莲偿还宋雪丽本金20万元;董连义、李玉莲偿还宋雪丽本金50万元尚欠的利息(以开庭核实的金额为准);董连义、李玉莲偿还宋雪丽剩余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董连义、李玉莲向宋雪丽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4日,董连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年末利息一并还清,如到期不还,董连义自愿搬走,将房子卖给宋雪丽。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董连义、李玉莲共给付宋雪丽50.35万元,其中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董连义、李玉莲每月均向宋雪丽付款15,000元。张桂利、王忠生均系涉案借款担保人,张桂利出庭作证、王忠生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董连义、李玉莲向宋雪丽借款时约定了月息3%。王文东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4月23日,其与宋雪丽找到董连义催要欠款,并且其与宋雪丽曾多次找董连义,知道欠款的经过,也知道应给月利率3%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宋雪丽与董连义、李玉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宋雪丽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董连义、李玉莲已支付50.35万元,予以认可30万元系本金(2014年9月13日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8日本金2万元;2015年9月15日本金2.7万元;2015年9月17日本金4.3万元、本金1万元;2016年1月10日本金10万元,合计本金30万元),20.35万元系利息。利息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每月给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15,000元,共计135,000元;2014年9月的利息给付了8,500元,尚欠6,500元;因2014年9月份给付了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2,000元,故2014午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尚欠利息共计42,500元(36,000元+6,500元)。2014年12月31日董连义、李玉莲给付宋雪丽此前欠的利息40,000元,还剩余2,500元利息未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2,000元,共计72,000元,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偿此前欠的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此前利息尚欠54,500元(72,000元+2,500元-2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因董连义、李玉莲还款困难,宋雪丽将月利率3%降至2%。2015年7、8月利息,每月8,000元,共计16,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董连义、李玉莲尚欠宋雪丽利息100,500元(54,500元+16,000元)。2015年9月因董连义、李玉莲偿还了10万元本金,本金由40万元变为30万元,且2015年9月的利息宋雪丽不主张;2015年10、11、12月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每月6,000元,共计18,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二被告尚欠利息118,500元(18,000元+100,500元)。2016年1月,二被告偿还了10万本金,本金由30万元元变为20万元,且2016年1月的利息宋雪丽不主张;自2016年2月至11月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每月为4,000元,共计4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底利息尚欠158500元(118,500元+40,000元)。故关于宋雪丽要求董连义、李玉莲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雪丽要求董连义、李玉莲偿还50万元本金尚欠利息(以开庭核实的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8,5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份)。关于董连义、李玉莲偿还剩余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核实尚欠利息158,500元包括了剩余20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故支持剩余20万本金自2016年12月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一、董连义、李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雪丽欠款20万元;二、董连义、李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雪丽尚欠利息158,500元;三、董连义、李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雪丽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50元,由董连义、李玉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连义、李玉莲与宋雪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同一份证据:董连义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内容为:董连义于2014年3月10日向宋雪丽借款10万元,利息3分,借款为六个月,可以提前还款。董连义、李玉莲拟证明:一审王文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宋雪丽拟证明:双方借款月息3分。宋雪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王文东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董连义、李玉莲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50万元借款是两项内容,不能混为一谈,这是两个借款合同;并且,该证据是在后,王文东与宋雪丽到李玉莲家催要欠款是这张借据的10万元,而不是本案的5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董连义、李玉莲向宋雪丽还款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给付15,000元,共计135,000元;2014年9月,给付108,5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40,000元;2015年6月1日,给付20,000元;2015年9月给付10万元;2016年1月,给付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该约定及宋雪丽主张的还款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有关认定正确。对于双方按照月息3%已实际给付的利息应予认定,对于未给付的利息,法院支持的月息最高为2%。据此,利息情况应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每月给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15,000元,共计135,000元;2014年9月的利息给付了8,500元,尚欠6,500元;因2014年9月份给付了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2,000元,故2014午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尚欠利息共计42,500元(6,500元+36,000元)。2014年12月31日董连义、李玉莲给付宋雪丽此前欠的利息40,000元,此时宋雪丽主张的还剩余2,500元利息超出了月息2%标准,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8,000元,共计48,000元,2015年6月1日董连义、李玉莲偿此前欠的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此前利息尚欠2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宋雪丽主张月利率降至2%。2015年7、8月利息,每月8,000元,共计16,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董连义、李玉莲尚欠宋雪丽利息44,000元(28,000元+16,000元)。2015年9月因董连义、李玉莲偿还了10万元本金,本金由40万元变为30万元,且2015年9月的利息宋雪丽不主张;2015年10、11、12月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每月6,000元,共计18,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尚欠利息62,000元(44,000元+18,000元)。2016年1月,二被告偿还了10万本金,本金由30万元元变为20万元,且2016年1月的利息宋雪丽不主张;自2016年2月至11月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每月为4,000元,共计4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底利息尚欠102,000元(62,000元+40,000元)。一审关于已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予以纠正。董连义、李玉莲有关涉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连义、李玉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雪丽尚欠利息10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77.50元,由董连义、李玉莲负担5,830元,宋雪丽负担8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50元,由董连义、李玉莲负担5,830元,宋雪丽负担8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征审判员 杨宝鑫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