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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文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飞,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文飞到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红太阳超市,撬断窗户防盗网,破窗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收银台抽屉以及店内一女士挎包内共计3000余元现金盗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文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文飞系初犯、坦白,已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文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文飞到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红太阳超市,撬断窗户防盗网,破窗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收银台抽屉以及店内一女士挎包内共计3000余元现金盗走。另查,1、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文飞通过新郑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妻子范某损失531元。2、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文飞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500元。3、被告人张文飞所在社区县级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文飞供述,2016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20分,他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北边“红太阳超市”外边转悠,等超市关门趁机作案。到凌晨12点多,超市关门,老板娘将门从里面关着,随后就去西南角卧室睡觉了。凌晨2点多,他绕到超市后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防盗窗的玻璃框,20分钟后将玻璃框的护边烧坏了,他就用手掰防盗窗,掰开了四根防盗窗,沿着玻璃上的裂缝将玻璃向下摁成两块,玻璃碎了,声音很大,怕被发现他跑到超市前面,看没有被发现,就回到这户人家,用手将断裂的玻璃掰出来放在窗户外面的广告架子上,钻进这户人家听卧室没有动静,就直接走到收银台,发现一个电筒,用电筒照着打开抽屉,里面有一个铁夹子上都是钱,他就取下来钱放进口袋,之后在收银台左侧柜子里发现一个黑色女士挎包,里面有用皮筋绷好的零钱,有整沓面值为50元、20元、10元、5元的,他就拿着钱赶紧装进口袋里离开了。他在超市后面沙子堆数钱,抽屉里的是1000余元,挎包里的是2000余元,共计3000元现金。2、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和妻子范某在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经营红太阳超市。2016年9月16日晚上23时他喝酒多了,提前休息了。凌晨3时听到有动静,第二天5时多发现超市东南角防盗窗被掰断了,窗户里有脚印,查看后发现抽屉被抽开了,夹子夹的1000多元钱没有了,左侧抽屉挎包里钱被偷了,他妻子说挎包里有2000多元钱,随后就报警了。3、证人范某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23时她丈夫李某喝多提前睡了,凌晨3时说听到有动静,但没在意。早上5时多李某起床进货,发现房间东南角窗户被撬开了,超市收银台抽屉里1000多元钱,收银台左侧抽屉有一个挎包里的2000元钱被盗了。之后李某就报警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文飞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款及发还的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现场红太阳超市外部南侧广告牌上的窗户玻璃残片上提取的残缺手印是被告人张文飞右手食指所遗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文飞盗窃现场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飞的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文飞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张文飞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文飞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文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文飞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