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木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木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木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姜英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5872656号“驾考宝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虽然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复审商品上缺乏固有显著性,但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与北京木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木仓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木仓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供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才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6193号《关于第15872656号“驾考宝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木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木仓公司。2、申请号:15872656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5日。4、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6、0909、0923群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电影摄影机、动画片。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6193号《关于第15872656号“驾考宝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仅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木仓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经过使用、推广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能够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同类商标授权情况,用于证明同类商标授权存在先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电影摄影机、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另查,“驾考宝典”系木仓公司开发的一款用于驾驶员考试培训的手机及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名称,该软件自2011年上线以来,截至2016年7月该软件在手机端的下载量已达4.9亿次。并获得“最受用户欢迎奖”、“汽车服务领域最佳O2O应用”等多个手机软件行业奖项。二审诉讼中,木仓公司补充提交了安卓系统的百度收集助手、腾讯宝、小米应用商店以及IOS系统的苹果关于“驾考宝典”应用软件推广下载页面、汽车相关行业报告、“驾考宝典”商标所获得荣誉等证据,用以证明“驾考宝典”软件下载量截至目前将近11亿次,在同行业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驾考宝典”中的“驾考”可理解为“驾驶员考试”或“驾驶证考试”等的简称,“宝典”为日常生活用语,多指“珍贵的、有价值的书籍”。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虽然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内容特点,但根据木仓公司提交的“驾考宝典”软件下载次数、所获荣誉等证据,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与木仓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供注册的显著性,其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