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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930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甘塘组。��记经营者:蒋文敏,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实际经营者:蒋文杰,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廖其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军、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蒋文敏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廖其安经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888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的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租用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承建新世界中心,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四、乙方授权陈文华,…,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如约提供了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后于2013年10月3日与被告长沙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文华对租用器材的数量、租用天数进行了核对,2013年10月20日与新世界中心项目工程负责人被告廖其安进行了结算,被告廖其安在《长沙市天心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注明“下差架管租金捌万捌仟捌佰元整,此款在古历2013年11月30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多次找被告廖其安支付下欠租金,一直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廖其安共同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88800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合同中就供货的工程名称、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限、装卸费计算标准、指定委托代理人、押金、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在2013年10月3日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文华对租用器材的数量、租用天数进行了核对,2013年10月20日与新世界中心项目工程负责人被告廖其安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的事实;4、(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望云新世界中心工程项目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被告廖其安挂靠在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名下,以内部承包方式实际施工。被告廖其安具有双重身份,对外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内系自盈亏并向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5、(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目的同上;6、《湖南省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地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蒋文敏、蒋文杰的身份无法核对,无法确认二人签字的真伪,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2、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向被告长沙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蒋文敏系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登记的合法经营者,蒋文敏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不一致,本案是虚假诉讼;2、(2016)湘01民终字6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判决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3、(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文斌、黄芳夫妇系攸县望云新世界项目的负责人,廖其安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廖其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认为:(1)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是:合同中乙方落款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且合同抬头载明的“乙方(承租方):长沙市建工集团公司攸县分公司”并非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下设机构;(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某法院审理了类似本案的案件,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攸���望云新世界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文斌。(二)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2、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生效亦有待确定,且证据2与证据3之间存在矛盾,同时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一)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提供的6证据:(1)对证据1、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蒋文��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证据2需结合本案案情结合认定;(3)证据3的涉案工程是攸县望云新外滩工程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系2010年4月22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器材的租赁经营,登记的经营者为蒋文敏,实际经营者为蒋文杰。被告廖其安长期在湖南省从事建筑施工承包业务。2011年10月,被告廖其安与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廖其安承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攸县望云新世界中心住宅工程。因被告廖其安不具备承建资质,须挂靠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2011年10月24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通过投标成为攸县望云新世界中心住宅工程中���人。2011年10月28日,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望云新世界中心住宅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施工。之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廖其安实际施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2012年10月21日,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新世界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在攸洲公园对面),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25000米,扣件2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攸洲大道化机厂加油站后。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12元/吨(包码堆):扣件每套装车费0.01元,卸车费0.012元。顶托每套装车费0.05元,卸车费0.06元。)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四、乙方授权陈文华,身份证号码为,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五、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押金。押金收为贰万元。六、器材成本价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表:钢架管的���本价20元/米,租金、费用标准0.012元/米/天;架管加刷油漆的租金、费用标准100元/吨/天;扣件的成本价7元/套,租金、费用标准0.01元/套/天;锣杆、帽的成本价0.8元/套;顶托的成本价25元/套,租金、费用标准0.06元/套/天;顶托底板的成本价3元/块;顶托锣帽的成本价3元/个;顶托丝杆的成本价19元/根。…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该合同抬头的承租方填写为“长沙建工公司攸县分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陆续向涉案工程工地提供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3年10月3日,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共4页)交于陈文华进行核对。陈文华在在最后一页注明“以上共四页,核对数据无误:核对人:陈文华,2013.10.3号”。2013年10月20日,被告廖其安对该核算表进行了复核,并在陈文华的背书下面注明“下差架管租金捌万捌仟捌佰元整。廖其安2013.10.20号,注此款在古历2013.11.30日还清”。事后,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二)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以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能够证实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是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蒋文敏系依法登记的经营者。蒋文敏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蒋文杰系实际经营者,且在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二人的身份表示质疑后本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进行了回应。故,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蒋文敏、蒋文杰的身份无法核对,无法确认二人签字的真伪,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首先,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虽然承租方填写为“长沙建工公司攸县分公司”,但是应当以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准。虽然该公章模糊,但依稀可辨为“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即使该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作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对公章并无审查权。其次,涉案工程由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被告廖其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施工。被告廖其安具有双重身份,对外,被告廖其安是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内,被告廖其安是自负盈亏并向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的内部承包人(即项目经理)。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有理由相信被告廖其安的行为代表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故,2013年10月20日,被告廖其安在《长沙市开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上背书的内容,不仅是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同时亦系结算的��效凭证。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长沙市开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对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廖其安具有双重身份,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向被告廖其安主张权利,亦视为向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向涉案工程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但是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未如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长沙市开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分户核算表》载明的欠付事实,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应当支付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租金88800元。3、《建筑器��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该条款就违约产生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协力租赁服务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自2014年1月1日(即2013年农历12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该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廖其安是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的最终承受者,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廖其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协力建材租赁服务部拖欠的租金888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即2013年农历12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廖其安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其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协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拖欠的租金888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日止;二、由被告廖其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