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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蔺新党诉被告曾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新党,曾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319号原告蔺新党,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孙素新,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曾广武,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辽中县。原告蔺新党诉被告曾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新党委托代理人孙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新党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曾广武从我处拉水稻,水稻款总计57,950元。被告后于2015年12月4日给我出具了欠据,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稻款57,950元。被告曾广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广武于2011年11月从原告处拉水稻,水稻款总计57,95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蔺新党人民币伍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正,欠款人:曾广武、王素娟。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稻款57,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蔺新党水稻款57,95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曾广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