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栗永超、段淑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永超,段淑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836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东通段。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被告:栗永超,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段淑恋,女,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栗永超、段淑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永超、段淑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至起诉之日)金额合计117000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栗永超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阳信用社借款100000万元用于药店进药,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2日,利率为月息8.7125‰,被告段淑恋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3月31日结息2853元、于2015年7月31日结息3364元。此后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栗永超未作答辩。被告段淑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栗永超于2014年8月13日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12日,利率为月息8.7125‰,还款记录两次,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31日结息2853元,于2015年7月31日结息3364元。2、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用途是药店进药。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栗永超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段淑恋自愿为栗永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扣划存款协议书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栗永超、段淑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栗永超在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药店进药,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2日,利率为月息8.7125‰,借款后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利息2853元、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利息3364元,两次共计归还利息621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永超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段淑恋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栗永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淑恋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永超、段淑恋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8.7125‰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2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栗永超、段淑恋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二喜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