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牛某、魏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魏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琥硕镇巴彦琥硕村(上诉人牛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牛某、魏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魏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3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要求二上诉人给付款项的全部诉求,将此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二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的真实意图是被上诉人以答应为二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为前提条件的,被上诉人以虚假合同诱骗上诉人购买其化肥,且化肥质次价高,也根本不具备给甜菜施放的条件,也因此给二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另被上诉人以去翁旗乌丹办理贷款为由,让二上诉人在一空白处签字、按印,然后被上诉人在上边填写有利于其的内容,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作出错误裁决,且在判决书中将所欠化肥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正判决。杨某答辩称:我们当时欠条上写的很清楚,如果贷款办不下来,就于欠条上规定的日期偿还。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牛某、魏某立即偿还甜菜化肥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牛某、魏某夫妇赊了杨某的240袋化肥,每袋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约定如果银行贷款放不下来,与2016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牛某、魏某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杨某、牛某、魏某的陈述及杨某提供的牛某、魏某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牛某、魏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生效。牛某、魏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杨某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牛某、魏某虽然对杨某提供的欠据持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字不是牛某、魏某二人书写的,但没有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牛某、魏某偿还杨某货款3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某、魏某主张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条件进行了顺序约定,杨某未履行办理银行贷款的先义务,其二人有权拒绝给付欠款,本案中,从牛某、魏某为杨某出具欠据的内容看,双方未对化肥欠款的给付条款进行顺序约定,只是约定如果银行贷款办不下来何时还款,换言之,即使杨某未能为牛某、魏某办理贷款,其二人也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因此,牛某、魏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某、魏某主张的化肥质次价高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牛某、魏某应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牛某、魏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牛某、魏某各承担20元,被上诉人杨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