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金来与陈昌春、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来,陈昌春,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48号原告:方金来,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春,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7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76473410A。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方金来诉被告陈昌春、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春、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来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9.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9974.4元【(10%+2%)×20年×29156元/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计139192.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陈昌春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金来与被告陈昌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7114.8元。现���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192.09元。被告陈昌春、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昌春过错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1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金来居住生活在桐城市××中心大道名豪首府二单元907室,受伤前在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陈昌春系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主。2016年10月13日5时20分许,原告方金来因天黑视线不好骑电动自行车碰撞上被告陈昌春驾驶的临时停靠在孔城轴瓦厂装货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颌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0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金来、陈昌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074.8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8日,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金来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轻度张口受限,右侧第1、2、3、4肋骨多发性骨折伴部分断端错位,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十)级、X(十)级、X(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192.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金来、被告陈昌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昌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关联性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6786.81元(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412.4元已扣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计算31天,确认为93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鉴定结论计算60天,参照安徽省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和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14.22元计算,确认为6853.2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安徽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本院的调查计算180天,参照安徽省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33.96元计��,确认为24112.8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400元。7、施救费,本院根据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施救费票据确认140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诉讼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居住生活所在地,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鉴定结论以及本院的调查,参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59478.24元(17年×12%×29156元/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过错程度,确认6500元。11、后续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12、车辆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票据确认500元。合计123901.05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2411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24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40元计107984.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6.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14516.81元的60%即8710.09元,以上合计116694.33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00元的60%即84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昌春系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陈昌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金来各项损失116694.33元。二、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金来8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方金来负担247元,被告上海仁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款汇至单位:桐城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庆市分行桐城市支行账户:75×××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