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779号原告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茅洲山工业园工业大厦全至科技创新园科创大厦13层D。法定代表人江奎。委托代理人伍浠露,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北路。法定代表人沈李豪。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迎军,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的员工。原告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货款共计151562.41元。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56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62.41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到庭,答辩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但是原告的供货中有不良品,完全不能使用,需要做报废处理,被告核算处理这些不良品的相关费用是135427.07元。原告主张货款却没有考虑不良品给被告��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月,深圳市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发生交易,双方逐月对账。其中2016年1月的对账金额为44950.03元,2016年2月的对账金额为34529.13元(该金额系扣除了1月品质不良扣款1580元之后的金额),2015年3月对账金额为为370元(该金额系扣除了礼金200元之后的金额)。深圳市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核准变更为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由其总公司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1月-3月交易的货款。2016年4月-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汇总2016年4月送货金额为20324.99元,2016年5月送货金额为5487.30元,2016年6月送货金额为29074.13元,2016年7月送货金额为16826.83元。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2月-9��不良明细报废扣款单,其中2016年2月的扣款金额为22元,3月的扣款金额为964元,5月的扣款金额为19589.53元,6月的扣款金额为9838.45元,7月的扣款金额为727.68元,8月的扣款金额为13980.07元,9月的扣款金额为1009.08元。在2016年3月的扣款单上有原告的员工签字同意扣款的内容,其他的扣款单均无原告签字。原告庭审时同意将2016年3月的扣款964元从总货款中扣减,其他的扣款单的金额不同意扣减。被告提交了一份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申请对该会议记录上的吴国庆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理由是吴国庆在会议记录上是做的签到签名,当时签名时会议内容是空白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扣款明细、会议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一一对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月-3月的交易系深圳市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但因深圳市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变更为原告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声明由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从2016年4月开始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交易内容相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货款并无不妥。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的事实。送货单上注明了每次送货的金额,原告根据送货单整理了每月送货的金额,每月金额相加共计44950.03元+34529.13元+370元+20324.99元+5487.30元+29074.13元+16826.83元=151562.41元,与原告起诉状上主张的金额一致。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62.41元为本金,统一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不良品,需要扣除不良损失,且被告对此提出了反诉。但因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提出的反诉已经按撤诉处理。被告提交的要求扣除不良损失的证据只有其中的2016年3月的964元经原告当庭确认同意扣减,其他的不良损失扣款的证据没有经原告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交存在不良品的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扣款的964元应当从151562.41元中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51562.41元-964元=150598.4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59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598.41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00.20元,由原告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本诉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广东创辉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东莞联通达电路制板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