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从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从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185号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中天阳光雅居物业服务处。法定代表人黄克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从喜,男,1953年11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周从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蔡福庆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经中天阳光雅居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最终被确定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现根据中天阳光雅居业主委员会与本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收取被告每平方米1.25元的物业服务费(含物业费、电梯费、二次供水费),到期不交或者少交者按应交物业服务费同10%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室房屋面积为166.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10008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被告房屋面积166.8平方米,每平方米0.6元/月计算166.8*0.6*48=4803.84元;电梯费每平方米0.6元/月计算166.8*0.6*48=4803.84元;二次供水费每平方米0.05元/月计算166.8*0.05*48=400.32元;),能耗费400元(每户每年100元,共计4年),违约金1040.8元(按总额的10%计算),以上合计11448.8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10008元、能耗费400元,违约金1040.8元,合计114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从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从喜系“中天阳光雅居”小区*号楼*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平方米。2011年10月14日,中天阳光雅居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华盛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的物业服务费(含物业费、电梯费、二次供水费),能耗费每户每年100元,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周从喜未能按约缴纳物业费,拖欠华盛物业公司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物业服务费10408元,华盛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华盛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盛物业公司同意适当降低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中天阳光雅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华盛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华盛物业公司、中天阳光雅居包括被告周从喜在内的业主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0408元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滞纳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从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408元及滞纳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也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将该区域内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