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某与原某、长治市某某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王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原某,长治市某某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王某1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336号原告:申某,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原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被告:长治市某某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师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1,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程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申某诉被告原某、长治市某某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王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原某、被告某某化工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9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建设化工厂土建工程干活,约定工资一天120元。2012年12月份工程完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94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向人民法院。被告原某辩称:1、被告王某1因要到故驿村建被告某某化工的厂房,需要占我们村的地,当时地里有我的自留地,我不同意占用,后经故驿村书记胡某从中协商,王某1同意让我带工人去他的厂里承揽一部分建设工程,后我也同意他占地,双方达成约定。后我带上工人在该厂里干了好几项工程,本案15位原告涉及的工程是第二批工程,主要工程内容是修建厕所、泵房。2012年9月初,工人进入场地开始干活,2012年12月底,工程基本完工,仅剩余泵房的外瓷砖没有贴上,因为天冷了,需要等到第二年春天以后才能继续完成,这个工程是一边干一边支付报酬,工程进行中,我经王某1同意到某某化工财务领过部分报酬,后要不上报酬了我们就没去干剩余的活。我与二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总报酬也没有约定过,王某1当时跟我说亏不了我,我就带工人进场干活了。干活的期间向我支付过部分的报酬,我没有留底,不知道具体数字。2013年春天,某某化工的王某2让我把车间内地面硬化,我就带着15个原告进行这一项工作,进行了一小部分,将土加入石灰压实后,我找某某化工想要一部分报酬,当时对方让我出一份预算,按我的预算定报酬,后我出了预算,给了某某化工下面管工程的王某2(是王某1的叔叔),王某2让我找王某1,王某1又让我找王某2,最后也没接受我的预算,这时候我就带着15名原告离场未再干活。2、15名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我认为应当支付、应由第二、三被告支付,主张的工资数额均属实。被告某某化工辩称:某某化工及王某1和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与被告原某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某某化工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1辩称:同第二被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中预算书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故应作为原告陈述予以对待。欠条抬头记载“欠农民工工资款”,主文中列明了每位工人的名字及欠工资款数额,落款处有被告原某签字,虽欠款数额前工人姓名大部分无姓氏,仅有名字,或部分名字的书写与原告名字不完全相符,但庭审中被告原某对该证据表示认可,结合被告原某对欠各原告工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原某的证据预算书也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原某认可,但被告某某化工及王某1均表示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方面该证据无法显示工程发包方,另一方面,该证据的客观性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左右,被告原某承揽了部分土建工程,其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工人从事土建等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标准为大工每天150元,小工(男)每天100元,小工(女)每天90元,同时约定在开始从事劳务活动后,按原告出勤天数确定报酬数额,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和其他工人于2012年9月下旬到工地开始工作,直至2012年12月下旬,2013年3月又工作十几天,但报酬并未按约定及时结算。此后,原告等工人找被告原某要求支付报酬,经核算双方确定了尚欠原告及其他工人每人的报酬数额,被告原某就此出具了欠条。扣减在劳务过程中被告原某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原某尚欠原告劳务费2949元。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是被告原某承揽了土建工程,并联系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原某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依口头约定形成了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原某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原某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劳动关系一方即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双方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作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按约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原某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所确定的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949元被告原某应予支付。就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化工及被告王某1应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因本案劳务法律关系形成于被告原某与原告之间,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原某虽主张被告某某化工及被告王某1系工程发包方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并据此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原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化工及被告王某1与被告原某存在发包或转包的关系,就原告对被告某某化工及被告王某1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某劳务费2949元;二、驳回原告申某对被告长治市某某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人民陪审员 梁彩兰人民陪审员 秦建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慧证据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信访事项转送函三份;2、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一份;3、预算书十页,欠条一支。被告原某提供的证据:1、预算书十一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