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新安与台世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安,台世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1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新安,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福海县。被告(反诉原告):台世杰,男,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铭,系福海县阿尔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与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世杰支付土地承包费66000元及水费44000元合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新安于2015年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喀拉玛盖镇别斯铁热克村的75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台世杰,费用为126000元,约定水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剩余66000元未付,水费44000元未付,共计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辩称:1、涉案土地权属不清,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土地到底是杨新安自己的还是村里的机动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法;2、杨新安恶意诉讼,110000元的欠款不属实,台世杰共欠杨新安土地承包费及水电费共计200200元,但已先后六次向杨新安转账190000.39元,另外还向杨新安提供并指定的李明的卡上转账30000元,台世杰已将杨新安的承包费及水、电费付清,并且超付19800.39元,请求驳回杨新安的诉讼请求;3、因杨新安违约在先,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台世杰农产品因缺水造成的损失152800元,并退还台世杰所交的一切承包费诉讼费。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台世杰因没有及时供水所造成的损失152800元。事实与理由:杨新安与台世杰签订的是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上只有杨新安的签名,并未有村委会的签名,该合同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进一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杨新安)应保障乙方(台世杰)的用水、用电,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被告台世杰种地缺水时,原告杨新安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用水,故致使台世杰因缺水减产及产品质量不佳低价出售造成损失;经被告台世杰核算,台世杰已结清所欠杨新安的土地承包费及水费,并且已超付19800.39元,因此台世杰不欠杨新安任何费用。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辩称:1.自己的土地是承包村里的,依法可以进行经营权流转,两块地均是经过竟标所得;2、种地用水是由水管站提供,自己只保证流转给台世杰的土地是水管站供水范围内的地,自己无权私自调水;3、凡是被告台世杰提供的转账明细后面有自己名字的,自己均认可,可以给被告台世杰从承包费及水费中扣除,其余的费用应给付自己,当时自流转给台世杰的800亩土地应交水费均已结清,均有台帐及水管站证明为证。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诉部分,原告杨���安向法庭提交的《福海县喀拉玛盖乡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虽被告台世杰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认为合同上没有村委会公章,且合同上的地亩数700亩与诉状不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虽名为机动地承包合同,但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无需经村委会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新安还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水费交纳台帐各一份,被告台世杰对证明及水费交纳台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及台账可证实涉案土地系杨新安承包村委会的土地,杨新安已将其2015年转包给台世杰的755亩(以合同上700亩为准)地水费向水管站结清,每亩水费180元,且水管站对该土地按正常程序供水,故本院对原告杨新安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台世杰为反驳杨新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及账户流水两份,原告杨���安对该组证据中只要有其姓名的(账户尾号3167)转账均认可,但认为2015年8月12号的3636.39元是台世杰付的清理渠道款、16364元是电费款。对除此之外的其余转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及账户流水可证实被告台世杰共分六次向杨新安转款190000.39元,故本院对被告台世杰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杨新起诉时均未提及清渠款及电费,且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该190000.39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台世杰向原告杨新安交纳的承包费及水费。反诉部分,被告台世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司法所证明一份(附七张照片)、台世杰雇用的小工的浇水记录一份、《2015年承包杨新安土地费用支出情况》清单附票据五张、收条两份、证明五份、彩印照片两张、证人才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台世杰认为,以上证据可共同证明杨新安转包给台世杰的土地,杨新安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缺水时按时保障台世杰种地用水,台世杰认为正是因为杨新安的违约行为致使台世杰所种土地因缺水而减产,且所收获的农产品质量不好,造成台世杰投入和产出的差价损失152800元。原告杨新安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只是约定杨新安保障台世杰用水用电,并未对”保障”一词做出具体说明,且实际上供水是水管站的职权,杨新安个人也无权私自开闸放水,杨新安向水管站交纳水费依法可视为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台世杰土地的实际供、停水时间情况、打瓜有死亡现象,以及台世杰为种地所支出的费用和出售农产品所得价款。打瓜死亡的原因并不确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打瓜死亡系缺水所造成,司法所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司法所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打瓜死亡的具体原因,故台世杰反诉所称的损失与杨新安无关,杨新安已将台世杰所种土地的水费结清,杨新安不存在过错,且水管站也证明给台世杰正常供水,故本院对台世杰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证明如下法律事实:杨新安于2015年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喀拉玛盖镇别斯铁热克村的700亩土地以转包方式流转给台世杰,转包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转包费用126000元。费用给付方式为:2014年12月21日付6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付46000元,2015年7月20日付20000元,该700亩土地由原告保障水电。双方口头约定水、电费由被告台世杰自行承担,2015年该700亩土地的水费均已由原告杨新安向水管站交纳完毕,每亩水费180元计126000元,以上土地承包费、水费共计252000元。被告台世杰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原告190000.39元。本院认为,杨新安与台世杰所签订合同虽名为机动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为土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为杨新安所有,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新安已依约向被告台世杰提供土地,并已结清水费,被告台世杰也应依约定向杨新安交纳承包费及水费,除过台世杰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新安190000.39元外,仍欠原告杨新安承包费及水费61999.61元。关于台世杰称其向杨新安指定的李明账户转账30000元(实际为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杨新安对此予以否认,且台世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台世杰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此台世杰可另案起诉李明。关于被告台世杰反诉称因原告杨新安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52800元,杨新安应赔偿台世杰损失并退还自己向杨新安交纳全部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台世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杨新安所造成,杨新安不存在违约行为,杨新安对台世杰所发生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台世杰交纳给杨新安的全部费用系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无权向杨新安索要,故本院对台世杰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予确认,台世杰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台世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支付承包费及水费61999.6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主张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52800元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水费共计61999.61元;二、驳回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承担705元,由原告杨新安(反诉被告)承担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台世杰(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