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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天海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海,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陈木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3行初19号原告陈天海,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刘海,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善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珍、翁赛芽,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新南方大厦南侧510。法定代表人景东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成健,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木珠,女,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天海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第三人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捷诚工程处”),第三人陈木珠撤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刘海,被告晋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珍、翁赛芽,第三人陈木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捷诚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海诉称,原坐落于福州市鼓山区小坂乡凤坂村陈厝里大院,现门牌为晋安区鼓山镇凤坂村徐宅62号,靠东一直二间房屋(后改为三间),系原告的父亲陈生仁所有。1951年7月,由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福建省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小字第01021号)给原告父亲陈生仁,该证由市长许亚签名,福州市人民政府盖印。由原告父亲居住使用,原告父亲早年去世。上述房产借给陈培铨、徐宝仙夫妻使用。1978年收回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原告母亲1983年去世,随后一直都是原告兄弟使用至拆迁前为止,前两间一直空置。2015年初,因被告晋安房管局发布征收公告,拟对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征收拆迁,捷诚工程处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部门。原告于同年三月将该房产土地证递交给拆迁实施部门,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要求拆迁实施部门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对方推诿拖延。原告依法起诉后,台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上诉。在次期间,被告晋安房管局对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进行强拆。后经二审法院裁定,案件进入审理时,原告发现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认为,讼争房为原告父亲名下所有,第三人陈木珠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使用人,被告晋安房管局及第三人捷诚工程处与陈木珠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陈天海请求:一、撤销被告晋安房管局,第三人捷诚工程处与第三人陈木珠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晋安房管局及第三人捷诚工程处负担。原告陈天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房产所有证(小字第01021号);2、鼓山镇凤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手绘房产坐落示意图;4、土地房产所有证(小字第01022号);5、土地登记申请书;6、建筑面积计算表及附图;7、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晋安房管局辩称,其与第三人捷诚工程处未在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尚未成立生效,无法被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晋安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关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潘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2、房屋征收委托合同;3、关于印发《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4、承诺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第三人捷诚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陈木珠述称,原告的主张有误,本案被诉协议中被告及第三人捷诚工程处均未盖章,因此该协议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木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陈天海诉请撤销被告晋安房管局,第三人捷诚工程处及第三人陈木珠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均仅有第三人陈木珠的签章,被告晋安房管局(甲方)及第三人捷诚工程处(丙方)均未盖章。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尚未成立。据此,原告陈天海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天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赫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