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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开林与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林,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27行初24号原告赵开林,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巨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2000428613M。法定代表人杜高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该局就业促进科工作人员。原告赵开林因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其进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开林、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原告赵开林向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对其本人进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不符合2016年度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对象的条件,未对其进行认定复核。原告赵开林诉称,2016年11月,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公示了《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1.申报时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补贴人员范围:以灵活就业在桥东区参保的,缴纳了2016年度社会保险的、2014年、2015年度享受灵活就业养老保险补贴政策未满三年以及2016年度首次申报的就业困难人员;3.申报所需材料:《就业失业登记证》,即更换的《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复印件要将《就业创业证号》个人信息及盖有“就业困难认定章”的页码内容复印到一张A4纸上。)一、原告依照规定在社区劳动保障站进行填写《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即原告属“4050失业就业困难人员”类型;二、在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复核时,工作人员以区社保局有几大张明细条文来说明原告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原告找到区社保局2011室,即就业促进科,工作人员称条文规定是没有。原告问“我们村有几个人最近刚办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如何解释?”工作人员称“前半年认定门槛低,后半年认定门槛提高了,这些都是口头传达,你告到区长那里也没用,桥东是河北省最规范的社保局。”原告认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白纸黑字载有:“县区人社局行政部门审批认定意见”由区人社局审批认定,被告却踢皮球踢到镇社保所,属于行政乱作为,镇社保所无权对申请人进行审批认定。据此,请求法庭审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是人的随意性,即经济利益,还是按条文规定审批的。原告的申请材料不复核、不加盖“就业困难认定章”,那么原告2016年度灵活就业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申报将无从谈起。为此,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2016年度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中未对其进行复核审查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赵开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2.公示;3.身份证明;4.《邢台市桥东区农村原民办代课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调查表》;5.证明一份;6.税收完税证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1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邢政[200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90号),结合《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邢人社办[2013]8号),借鉴《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的通知》(石劳社便字[2009]16号)等其他地市文件,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认证标准,并于2016年8月1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的通知》(见附件),且在“邢台市桥东区政府---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也已在2016年7月提前通知到各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加强政策调整的落实。二、按照《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邢人社办[2013]8号)规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程序为:个人申请,社区保障工作站初审、公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复审(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盖章。三、“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养老保险补贴”是河北省就业扶持政策其中一项,根据相关文件(冀政[2008]90号,冀劳社[2008]74号,冀财社[2011]154号)规定要求,申请主体为“交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而非“交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的人员”。桥东区开展该项补贴前,通过公开网站(××/)进行宣传,局门口张贴宣传页,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张贴宣传页,宣传页内容明确了补贴主体为“就业困难人员”,而非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四、原告赵开林,不属于破产、改制企业的失业人员或安置人员、不能出具失业保险待遇单、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告赵开林为城中村养老保险补交人员,办理城中村养老保险补交条件之一就是无任何养老保险记录。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中“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认证标准,故不能予以认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所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公共事业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1号);2.《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邢政[2006]3号);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90号);4.《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的通知》;5.《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保人社字[2016]156号);6.《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的通知》(石劳社便字[2009]16号);7.《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好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邯郸市政府[2009]68号);8.网上打印文件;9.《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90号);10.《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11.《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邢人社办[2013]8号);12.《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2016年度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对象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开林于2016年11月12日向邢台市桥东区南陈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认定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类型为“4050”失业人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通过。后逐级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认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其不符合“4050”失业人员认定条件,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认定。后向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被告以其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且认为其未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认定即向被告申请不符合规定,未对其申请进行认定,原告赵开林认为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其申请进行复核审查,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日,根据《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邢人社办[2013]8号),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精神,公布实施《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的通知》,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在《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邢人社办[2013]8号)中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需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初审、公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实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盖章等。本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邢人社办[2013]8号)及《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中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程序的规定,原告赵开林应当逐级依次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县(市、区)人社局行政部门进行复核和认定申请。故其在向邢台市桥东区南陈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认定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复核通过后,应当依规定逐级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复核和县(市、区)人社局行政部门审批认定,原告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复核未通过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故其认为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其申请进行复核审查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拥力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代理审判员  付艳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