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元永、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元永,蔚县人民政府,蔚县桃花镇朱家湾林场,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行终35号上诉人高元永,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蔚县桃花镇朱家湾林场,住所地:蔚县桃花镇。法定代表人王胜祥,该场场长。原审第三人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法定代表人李德会,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高元永因诉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蔚县桃花镇朱家湾林场(以下简称朱家湾林场)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朱家湾林场颁发了蔚林证字(2008)第000036号、蔚林证字(2008)第000037号林权证,第三人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山槐村委会)于2007年7月5日已将相关事项在本村公示,且第三人朱家湾林场一直对林权证确定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有效管理,故应认定原告当时就知道所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元永的起诉。上诉人高元永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的事实虚假、理由荒谬、逻辑错误。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我的《林地使用执照》颁发在先,未经县政府依法撤销,该执照不会失效,后发的相关证书无效,村委会无权消灭县政府颁发的证照的效力;二、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解除,村委会无权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交给他人;三、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公告的主体是县政府,而村委会不是登记机关,无权公告,而且我应当直接被告知;四、我们从没有见过村委会的“公示”是贴在何处,而且也没有在本村、在林地贴过“公示”的依据;五、桃花镇政府信访答复说我们自行失去承包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六、县政府始终没有给过我承包地归林场的答复,我认为起诉期限可以从起诉时起算;七、一审法院以朱家湾林场一直对林权证确定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有效管理为由,认定我当时就应该知道所诉行政行为内容,违背了事实法律依据;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没有全面、认真的对照、适用法律,进行错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县政府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朱家湾林场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黑山槐村委会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黑山槐村委会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公示载明:“为贯彻落实,经2007年6月15日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成立桃花镇朱家湾林场,对我村原朱家湾乡政府结合小流域治理在撂荒地和弃耕地上栽植的落叶松和油松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如林场产生了经济效益,20%用于占地村土地补偿,其余80%用于全镇公益事业和林场建设、林木再造等用途。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另查明,被上诉人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家湾林场、黑山槐村委会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高元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黑山槐村委会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公示并未将被上诉人县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朱家湾林场颁发蔚林证字(2008)第000036号、蔚林证字(2008)第000037号林权证的行为予以告知,不能证实上诉人于2007年7月5日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被上诉人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家湾林场、黑山槐村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高元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高元永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行初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