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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方永与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296号原告:方永,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一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菊。原告方永诉被告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商惠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被告中商惠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禄、杨瑞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间周六加班工资21885.0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1797.73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进被告公司担任业务代表,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被告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更改劳动合同,承诺福利待遇不变,但之后仍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后遭到无故辞退,被告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仲裁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连续工龄告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公司系关联企业,工龄连续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关于方永等人的严重违纪处理通报、工作时间的统计(5.19-2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仅是签到时间。5、网页截屏、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2015年、2016年每周六都加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6、微信往来,旨在证明被告公司额外要求原告加班。被告对证据编号8无异议,对编号7未予认可。7、签约奖惩方案,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没有按照不定时工时制执行,而是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2016年5月前被告公司按照原告底薪5500元加补贴、绩效工资发放。5月份克扣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商惠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016年5月才知道不定时工作制。2、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昆仑通宝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间,下称昆仑通宝公司),旨在证明原告入职时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3、被告公司的工作邮箱,旨在证明与员工往来邮件均通过公司工作邮箱发送,不存在私人邮箱发送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公司除了这份邮件,经常性使用私人邮箱发送。另案原告吉祥生表示上述短信通过该邮箱发送。4、《员工手册》,旨在证明严重过失,记大过,并减发绩效600元。连续3个班次擅自离岗的,为解除性过失。原告表示公司未向其公示过《员工手册》。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另案原告吉祥生的质证意见表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由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处分依据《员工手册》已有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6月1日,原告进上海昆仑通宝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仑通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础工资2750元、岗位工资1650元、绩效工资1100元(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原告担任区域经理。2016年5月19日至20日,原告未上班。2016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在无任何请假及特殊事件报备的情况下,5月18日仅完成正常工作量的40%,5月19日至21日连续三天无工作和考勤记录,属于严重旷工行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员工发出“关于之前合同连续司龄和工龄的告知书”,被告公司承诺认可原告在昆仑通宝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两家公司的连续工龄作为各项国家、企业相关规定的依据。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经批准对原告等业务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间周六加班工资合计21885.06元、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1797.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2016年11月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0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4日付工资4586.4元,3月11日付工资4586.4元,4月13日付工资4586.4元,5月14日付工资4506.38元,6月15日付工资2932.27元。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其中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77.5元。又查,被告公司2016年1月1日版《员工手册》11.4(4)严重过失-记大过,并减发绩效600元,累计二次严重过失,视同解除性过失。11.8严重过失,连续擅自离岗满四小时或以上的。11.9解除性过失,连续3个班次擅自离岗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周六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原告于2015年6月进昆仑通宝公司工作,2016年1月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与昆仑通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其次,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公司经批准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即除了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结算加班工资外,其余时间不再认定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再次,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上下班工作时间不考勤,因而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及制度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工资差额一节,其一,原、被告虽约定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2750元、岗位工资1650元、绩效工资1100元组成,绩效工资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发放。但根据2016年2-5月实发工资分析,被告按工资总额发放,被告亦未举证按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且被告确认部分月份因公司搞活动另行发放绩效奖金。其二,5月1-28日扣除2天未上班,原告实际上班18天,计发工资应为45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及已付工资2932.27元,被告公司仍存在少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的情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应予扣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3个班次擅自离岗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表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等员工明确旷工3天以上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公司认定原告2016年5月19-21日3天旷工,但5月21日为周六休息日,不是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被告认定原告该日旷工,构成严重违纪没有依据。表明被告公司以原告5月19-21日3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章制度依据,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605元;二、被告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永要求被告上海中商惠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间周六加班工资21885.06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