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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连华申请胡海兵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华,胡海兵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76号原告:王连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海兵,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连华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胡海兵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9800元的债权;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浙台渔2877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台渔28779”船系被告所有。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受雇于被告在该渔船上从事水手工作,工资双方约定按月8600元计算,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该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浙台渔28779”船已被法院拍卖,原告已就前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确权诉讼。被告胡海兵未作答辩。原告王连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浙台渔28779”船登记在被告名下;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船员工资9800元;3.(2017)浙7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浙台渔28779”船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胡海兵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浙台渔28779”船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2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浙台渔28779”船上担任水手,并口头约定工资。原告在该渔船上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离船。离船时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船员工资98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而引发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浙台渔28779”船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船员工资。现原告在本院公告拍卖“浙台渔28779”船后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船员工资9800元等海事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海事请求之日距其离船之日未超过一年,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海事请求对“浙台渔28779”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系“浙台渔28779”船所有人,对原告的海事请求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就上述海事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浙台渔2877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连华对被告胡海兵享有船员工资98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原告王连华就上述海事债权对被告胡海兵所有的“浙台渔2877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胡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