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静静与李栋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栋财,黄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财,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静,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栋财因与上诉人黄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栋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上诉人黄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栋财上诉请求:撤销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黄静静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另偿还上诉人李栋财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上诉人李栋财与曾华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约定先由曾华光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二、1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曾华光不可能在没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本案该笔借款系上诉人李栋财到曾华光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他,不能仅凭另50000元及利息的交付方式就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黄静静辩称,上诉人所述的10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黄静静上��请求:1、撤销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487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栋财虽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了50000元给曾华光,但该款项的性质仍应由李栋财举证证明。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而应由李栋财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黄静静及曾华光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李栋财辩称,一审关于该48700元的判决正确,一审李栋财已经提供了该50000元借款本金及曾华光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栋财向一审���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静静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2.6%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华光(2016年7月15日死亡)与黄静静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生前曾华光与李栋财系战友关系。李栋财于2015年10月4日通过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四都信用社向曾华光转账48,700元。2016年6月18日,曾华光向李栋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曾华光于2016年6月18日向李栋财借拾万元”。李栋财与李松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金部分,黄静静的丈夫曾华光生前向李栋财借款50000元,李栋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300元,有李栋财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李栋财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本金应以48,700元计算;李栋财与曾华光之间的100000元借贷关系,因李栋财提供的���据材料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认为该笔借款事实尚未实际发生,黄静静的辩解予以采信。李栋财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由于李栋财仅完成了对48,700元借款本金的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对48,7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其余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黄静静的丈夫曾华光生前按约定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将每月利息13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李松莲(李栋财之妻)账户,直至2016年7月份,有李栋财出具的李松莲名下银行转账凭证、李栋财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他们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6%(1300÷50000元=2.6%),因借款本金仅支持48,700元,曾华光在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每月向李栋财支付利息1300元,虽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但系曾华光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超过年利率36%,予以认可。因此利息部分计算应以48,7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6%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黄静静与曾华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形成于黄静静、曾华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静静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曾华光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曾华光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黄静静负责偿还。判决:一、黄静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栋财借款48,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6%计算);二、驳回李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诉人李栋财、上诉人黄静静均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栋财依据其向上诉人黄静静的丈夫曾华光转账48,7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上诉人黄静静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曾华光向上诉人李栋财借款48,700元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曾华光应当偿还借款。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黄静静与曾华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黄静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黄静静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黄静静提出李栋财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诉争50000元借款性质的主张,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李栋财虽然提交了曾华光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并称通过现金支付了诉争借款,但李栋财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向曾华光交付了诉争100,000元的借款,且上诉人李栋财提出的100,000元现金支付方式不利于交易安全,携带大额现金来往交易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之间此前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李栋财现金交付诉争100,000元借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栋财、黄静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李栋财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黄静静负担1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