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有豹、刘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有豹,刘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91民初1183号原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有豹,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刘慧,女,1961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有豹、刘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 颖审判员 邵海峰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