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根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根柱,赵新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枝,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根柱,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社,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根柱、赵新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峻玲、王银枝,被上诉人宋根柱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新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五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宋根柱对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惠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宋根柱向法院提交的大量证据均来源于惠生公司或是由惠生公司出具;尤其是惠生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惠生公司与宋根柱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更是证明了宋根柱和惠生公司之间存在有直接的施工关系,惠生公司具有支付宋根柱防水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此案与惠生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惠生公司为本案被告。二、一审法院以2014年12月2日赵新社个人所打的欠款《收据》来作为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欠宋根柱防水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1、从法律关系而言,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没有与宋根柱结算工程款的义务;2、从欠条的出具人而言,赵新社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新社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无关。尽管赵新社是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这是对惠生公司而言,并非对其他人适用;3、从事实的角度,一审法院在对欠条的形成原因、金额来源、支付义务人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基础上径行认定该欠条,草率而错误。4、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该欠条证据与《补充协议》和投标文件等证据矛盾。三、本案对许多重要事实未予查清。1、宋根柱所实际施工的防水工程价款为多少未予查清。一审未将惠生公司列为被告,而宋根柱又是防水工程的施工人,本案除了赵新社个人所打的欠款《收据》没有任何防水工程款的结算资料,而宋根柱所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显示屋面及防水工程的报价却仅为427646.29元,与赵新社已付款及欠条款合计总额大相径庭。2、一审法院对于防水工程款究竟应该由谁向宋根柱结算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清。3、惠生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结算中是否含有防水工程款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清;4、2012年7月17日的《补充协议》究竟是如何形成的,与2011年11月8日施工合同的联系性如何,这一重要事实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且对案件重要事实审查不清和认定错误,造成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宋根柱答辩称:1、本案不应追加惠生公司为被告。惠生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防水只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宋根柱是在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防水工程的建设,只是建筑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即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施工的一个班组,宋根柱不直接与惠生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宋根柱只是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追加惠生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洛阳五建建筑公司与惠生公司整个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该工程款已含防水工程款。2、赵新社打欠款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防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实际接收了宋根柱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具有还款的义务。赵新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双方已经按照实际的工程结算了工程款,洛阳五建建筑公司说的44万元的工程造价款是其单方所述,工程造价只是说明了该工程价款中含有防水工程款,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惠生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结算单中含有防水工程款。2012年7月17日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赵新社未到庭答辩。宋根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新社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防水涂料工程款50万元;2、要求赵新社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防水涂料50万元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如果赵新社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案生效判决制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洛阳五建建筑公司、赵新社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洛阳五建建筑公司与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承建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2011年12月6日,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向赵新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赵新社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洛阳五建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各施工作业班组协调工作及负责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按合同及协议工期要求以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务。随后,赵新社将该工程的防水工作承包给宋根柱组织施工建设。2012年7月17日,赵新社与宋根柱代表洛阳五建建筑公司与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惠生科研中心大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4年12月2日,赵新社向宋根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宋根柱惠生石化工地防水款61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赵新社支付宋根柱工程款2万元,2015年11月16日,赵新社支付宋根柱10万元工程款,宋根柱对上述被告已经归还12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另外2012年6月19日赵新社向宋根柱转款1万元,2015年9月21日,赵新社向宋根柱支付5000元(由周民强代替宋根柱出具收条),该1.5万元宋根柱不认可系赵新社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项目防水工程交予宋根柱组织施工建设。宋根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工作,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应当向宋根柱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赵新社作为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在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对宋根柱出具的工程款的欠条,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该工程实际数额应以预算价格为准,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支付款项1.5万元。由于2014年12月2日,赵新社向宋根柱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61万元,因此赵新社辩称在此之前已经向宋根柱支付1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5年9月25日,赵新社向宋根柱支付的5000元,赵新社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此该院确认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尚欠宋根柱工程款48.5万元。关于赵新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及赵新社都向该院陈述,赵新社系洛阳五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宋根柱要求赵新社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根柱诉求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根柱工程款48.5万元;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根柱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宋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科研中心项目发包给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授权赵新社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后赵新社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宋根柱,宋根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防水工程,且已经竣工验收,其有权要求洛阳五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赵新社作为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向宋根柱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对洛阳五建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洛阳五建建筑公司上诉称,赵新社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不应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洛阳五建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