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伏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53号原告:丁伏杰,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伏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97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许,黄绍兵驾驶牌号为苏E821**小汽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胜竹路追尾汪正培驾驶的原告所有牌号为苏KNL3**小汽车,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绍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正培无责任。牌号为苏E821**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原告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处理,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作出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伏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丁伏杰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