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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德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林,男,1968年2月29日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德林驾驶津C×××××、津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路与西环交口右转弯时,撞右侧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德林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陈德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德林驾驶津C×××××、津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本市静海区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交口右转弯时,因其盲目驾驶,未确保安全,撞其车辆右侧顺行方向李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德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陈德林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李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天津市泉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方对陈德林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2、王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德林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林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