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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乃东与郭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东,郭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东,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军,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云花苑3号楼。负责人:牛树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所,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22号1栋3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男,1990年4月17日,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云花苑3号楼。上诉人张乃东因与被上诉人郭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乃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王润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护张乃东一审诉讼主张,包括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3、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郭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为了配合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张乃东提供病历、诊断及所有CT片并明确告知法院鉴定委托部门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参加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根据张乃东提交的鉴定资料仍无法做出鉴定,说明其缺乏鉴定能力,应自行退出鉴定;2、一审法院未组织张乃东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函》发表质证意见,便直接采信该份说明,属于程序违法。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乃东起诉时《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未出台,所以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郭立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乃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0590元;2、由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郭立军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郭立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乃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乃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乃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立军负主要责任。次日,张乃东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8肋)、右侧肾上腺挫伤、颜面部及头部皮肤裂伤、脾破裂、骶椎左侧前缘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张乃东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严格卧床休息2周、2周后复查胸部CT及腹部CT,不适随诊。2016年6月23日,张乃东与郭立军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郭立军一次性支付张乃东3万元(包括之前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张乃东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由郭立军配合张乃东向保险公司主张,张乃东放弃对郭立军主张赔偿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履行。2015年9月21日,张乃东自行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郭立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6日,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申请对张乃东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1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将对外鉴定委托书退回,称张乃东不去该中心体检,亦不提供胸部肋骨影像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郭立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张乃东与郭立军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故郭立军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乃东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元,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乃东诉请的误工费11330元,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根据张乃东的病历,其住院天数为16天,但出院医嘱记载”严格卧床休息2周”,故认定其误工30天,误工费为3300元。张乃东主张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6700元,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对其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张乃东不配合,故鉴定部门以张乃东不去该中心体检,也不提供胸部肋骨影像资料为由将对外鉴定委托书退回。张乃东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张乃东诉请的鉴定费800元,因其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故该费用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医疗费10000元,由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认定的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3300元,合计5060元,由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乃东经济损失15060元(10000元+5060元);二、驳回张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由张乃东负担737元,郭立军负担170元。鉴定费800元,由张乃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乃东提交以下新证据:《中国案例指导(2007第1辑)(民事卷)》2007第013号民事指导案例,证明鉴定结论只是证据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对该份指导案例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张乃东申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法医李元辉出庭,就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内容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经质证,张乃东认为,鉴定人李元辉具有鉴定资质,该份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当采信。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认为,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张乃东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兴安盟人民医院复查CT片(2015年6月9日)检查报告为依据,该CT片显示张乃东右侧第4、6、8肋骨骨折,如鉴定人李元辉所说线性骨折有时在CT片中无法体现,所以不能以此确定张乃东骨折程度。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2016)乌法外委字39号鉴定费付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审审理阶段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6月12日预交重新鉴定费800元、鉴定所需交通食宿费1200元。经质证,张乃东认为,并未收到鉴定所需要交通食宿费。该份证据加盖有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印章,并由出具人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郭立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乃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张乃东当即至兴安盟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6月8日,兴安盟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1、张乃东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8肋)”。6月9日,张乃东进行胸部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1、张乃东右侧第4、6、8肋骨骨折,必要时复查以除外其他细小隐秘性骨折可能”。6月24日,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1、张乃东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8肋)”。同年9月21日,张乃东自行向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根据其提交的病历、X光片、CT片,对张鉴定伤情进行检查:”查:右侧面部可见一瘢痕;左枕部头皮可见瘢痕;右侧胸部触压有痛感;阅2015年6月8日胸部CT示:右侧第4-8肋见多发透亮骨折痕”,而后做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乃东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实施,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乃东误工损失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经张乃东申请,司法鉴定人李元辉出庭就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针对如何认定张乃东伤残程度问题,司法鉴定人李元辉做出如下阐述:人体胸部肋骨为筒形,吸气时胸腔扩张则骨折情况会显现,呼气时胸腔回缩则骨折情况可能被掩盖,另外进行CT检查时拍摄角度也会掩盖骨折处,因此6月9日CT诊断报告未载明其他肋骨骨折情况仅证明未发现骨折情况而非不存在,根据司法鉴定专业标准,以发现次数多的肋骨骨折情况进行评残。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司法鉴定人李元辉庭审所述结合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可以证实张乃东存在右侧多发骨折(第4-8肋),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充分,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虽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乃东其他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760元),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乃东伤残赔偿金为56700元。张乃东主张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及《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因此,张乃东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得赔偿款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获得赔偿63060元。综上,张乃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乃东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乃东63060元,合计人民币73060元;三、驳回张乃东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21元,由张乃东负担2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