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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钟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钟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199号原告:唐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联系电话:1750584707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钟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萍、被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唐一爔由原告抚养。2.责令被告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给付唐一爔每月生活费800元,合计352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唐一爔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唐一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医疗费用800元。但是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抚养唐一爔的义务,导致唐一爔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多年未给付生活费用,被告不履行抚养的行为对唐一爔的成长极为不利,请求法院将唐一爔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行使。2016年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离婚时答应给其50000元的经济帮助款,导致原告现在既要承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又要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生活确有困难。由于被告不抚养唐一爔,故被告应承担唐一爔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并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钟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变更唐一爔的抚养权。原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并没有马上离开双方居住的地方,而是一起居住到2015年7月后原告赶被告出去,被告要带唐一爔离开,原告母亲不肯被告带走,虽然被告没有带唐一爔离开,但一直关注女儿的成长。2、即使变更小孩抚养权,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某提交:1、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唐一爔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而且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是由原告支付;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2、城南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证明唐一爔随原告父母生活,并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钟某提交: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唐一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同时还需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3、唐俪匀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还有一个女儿叫唐俪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钟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8月23日生长女唐一爔,2011年12月21日生次女唐俪匀。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安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唐一爔由钟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唐某承担,同时唐某每月应支付唐一爔生活费800元。现唐一爔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钟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生女儿唐一爔归被告钟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唐某承担,同时还应支付女儿每月生活费8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变更唐一爔抚养权和支付35200元生活费的请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某请求变更唐一爔的抚养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35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威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